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受僱於被告,至被告開
設之醫美診所擔任護士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業績獎金則另按銷售金額7%計算,每月薪資並於次
月10日發放。詎被告遲至102年5月27日始為原告加保,且從
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復於102年5月29日向原告表
示不適任工作,而於當日立即解雇原告,原告遂於當日離職
,原告工作年資為1月6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
㈠資遣費:1,500元【計算式:30,000元×1/2(1/12+6/365
)=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2年4月份積欠薪資:1,500元。原告自102年4月24日開始
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月共7日之薪資7,000元(計算式:
30000元×7/30=7,000元),惟被告僅給付5,500元,尚積
欠原告1,500元(計算式:7,000元-5,500元=1,500元)。
㈢102年5月份積欠薪資:28,828元。原告離職前總計銷售
8,495元,被告應按7%計算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共計595元(
計算式:8,495元×7%=595元);又原告係於102年5月
29日離職,則102年5月份薪資以29日計算,每日薪資96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8,072元(計算式:30,000元×
29/31=28,072元);另原告於102年5月1日、102年5月28日
各加班30分鐘,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61元(計算式:
30,000元÷31÷8×1.33=161元)。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28元(計算式:595元+28,072元+161元=28,828元)
。
㈣喪葬津貼之短少:501元。原告父親於102年6月27日過世,
本可請領101,334元之喪葬津貼,惟因被告未於102年4月24
日為原告投保,致影響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而僅可
請領100,833元之喪葬津貼,共計短少501元(計算式:101,
334元-100,833元=501元)。
㈤勞工退休金之提撥:2,290元。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應
按31,800元提撥6%,是自10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
,被告應提撥2,290元【計算式:31,800元×6%×(1+6/3
0)=2,29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10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8
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
應提撥2,2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6、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並有明文
。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工資,且係
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5月29日止
受僱於被告開設之醫美診所擔任護士工作,每月薪資30,000
元,於次月10日發放,原告於102年5月1日、102年5月28日
各加班30分鐘,詎被告尚有業績獎金595元未給付,並於102
年5月29日無預警解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員工人事資料表、打卡資料、電子郵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既因遭被告無預警予
以解雇,且未獲領任職期間之薪資、加班費、業績獎金,其
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加班費、業
績獎金及資遣費,爰將其得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自102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並於102年5月29日遭被告公司解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5,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月份薪資1,500元、5月份薪資
28,065元(計算式:30,000元÷30×7=7,000元,7,000元
-5,500元=1,500元;30,000元÷31×29=28,065元)。
㈡積欠5月份加班費及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每日上班以8小時計,而於102年5月1日下午8時起至下
午8時33分止、102年5月28日下午8時起至下午8時24分止有
加班之事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161元(計算式
:30,000元÷31÷8×1.33=161元);原告於任職期間銷售
8,495元,被告應按7%計算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共計595元(
計算式:8,495元×7%=595元),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班費及業績獎金共計756元(計算式:161元+595元=756
元)。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9
日止,扣除離職當日不算入,共計35日(1月又5日),尚未
滿6月,是依首揭規定,換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979元【102
年4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8日間之總薪資為34,258元(102年
4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為7,000元;102年5月1日至同年
月28日止為27,097元,加計加班費161元,共計為27,258元
),故34,258元÷35日=979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48
元(每日平均工資979元×30日×2/12×1/2=2,44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
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
,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
循。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被告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標準,應以30,300元等級計算6%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被告卻未按月提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24日起
至同年5月29日止,應提撥2,182元(計算式:102年4月24日
至30日共7日,102年5月共29日,共計1月6日,而月提繳金
額為30,300×6%=1,818元,故以月提繳金額1,818元×【1
+6/30】=2,18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
七、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於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員工人事資料
表為證,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
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是倘被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2
年5月29日止,即為原告投保,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所得請領
之家屬死亡給付為101,334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0
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投保資料表、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明細存卷可查。而勞工保險局業已核付
喪葬津貼100,833元予原告一節,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4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喪
葬津貼之短少共計501元(計算式:101,334元-100,833元
=501元),乃屬有據。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薪資係於
次月10日發放,並於102年5月29日遭被告解雇等節,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7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
,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給付原告28,821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5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撥2,182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