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鄭治生
訴訟代理人 鄭絹眉
被 告 鄭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自民國98年4月起,原告借款予被告第一
筆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期間不定時攤還4,000
元、5,000元,被告始終無法依照雙方約定之方式還款,期
間陸續以還款部份金額,再向原告借款更大金額的方式,取
信原告。多次更改之借款憑據,除了重新計算借款金額,並
加入未按時還款的利息金額,並重新議定每月還款金額。直
至原告沒有能力再借款予被告後,即自議定還款時間後就不
履行還款。被告於102年9月25日簽訂向原告累計借款共計
236,000元,約定自102年10月25日起,按月清償5,000元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
起至103年3月13日止,依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共計1,7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據、掛號
信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