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蔡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星光
被 告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 林祺倉 股數五萬五仟股,變更登記為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0年8月
16日設立,訴外人林祺倉為股東之一,持有股數155,000股
;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林祺
倉,購得被告公司股數5萬5仟股,占被告公司總股數百分
之7股權,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付訖予林祺倉。原告購得該
股數後,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股數、股東名簿變更;詎料,被
告公司董事長邱明道不願配合辦理變更手續,並推諉變更股
權由前董事長 賴學萭 所控制,伊只是借名登記董事長,印章
股東名簿都不在伊身上,並拒絕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手續
。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被告無權拒絕辦理股數過戶登記。
為此,依據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林
祺倉股數五萬五仟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股東名
簿、原告與林祺倉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公司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林祺倉股數五萬五仟股,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