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胡榮駿 即 胡元峻
被 告 林僅澐 即 林黎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需資金周轉,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6萬元、7萬元,合計13萬元,原告均以現金交
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支票2紙以為借款之證明
,且約定以支票之發票日即94年7月19日為清償日。迨期限
屆至,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示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
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已逃匿無蹤,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㈡、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