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屏被告黃鈺婷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丁○○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丁○○與丙○○2人業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竟分別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房間內為姦淫行為。嗣經丙○○與甲○○(二人涉嫌侵入住宅部分另經判刑確定)於同日上午6時許進入該址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戊○○妨害家庭案件,聲請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31號、53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1-62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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