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聯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縣
○○鎮○○○路,因剎車不及過失碰撞前方車號00-0000車
輛,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償車號00-0000車輛修理費,
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300元(零件5,300
元、工資15,000元)未獲被告賠償;又被告之薪資被扣
10,000元,是因其向訴外人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翔興公司)借款30,000元,每月扣10,000元,被告尚未
賠償上開車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已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約定一人一半,
原告已從被告所任職之新翔興公司扣薪10,000元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因剎車不及過
失碰撞前方車號00-0000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
為20,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尚未清償上開車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點之厥為:㈠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約定
被告僅清償10,000元部分之車損?被告是否業已清償?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稱:原告與
伊已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約定一人一半,且原告已從伊當時所
任職之新翔興公司扣薪1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原告口頭承諾外,伊只有存摺作為
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提出存摺之薪資轉帳
記錄,於97年12月5日之薪資轉帳金額為24,802元、98年1月
5日之薪資轉帳金額為21,192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
),上開金額雖較原告平日轉帳之薪資少,惟短少之金額是
否必然係清償前開車損,仍屬有疑,且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
新翔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回函稱:被告任職
本公司時因駕駛聯倉企業社7456-KU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沒
有扣其薪資賠償車輛損害(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亦提出
被告開立之借據,表示該扣款係清償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
42頁),本院審酌訴外人新翔興公司業已回函表示並未扣款
清償上開車損,則無論上開扣款究係清償其他金額或係係清
償借款,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約定一人一半,且已從薪資扣款清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其抗辯不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從後方撞擊前車之過失,已足認定。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
文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碰撞前方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負責任。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起
訴時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15,000元、零件5,300元,
自應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之修復,其
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
3年10月出廠,至97年9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實際
使用3年11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8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部分支出15,000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881元。
六、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
造依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5,3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3年11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5,3000.369=1,9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5,300-1,956)0.369=1,234元。
第3年折舊為:(5,300-1,956-1,234)0.369=779元。
第4年折舊為:(5,300-1,956-1,234-779)0.36911/12
=450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81元(5,300-1,956-1,000-000-000
=8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