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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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共同被告 傅子發 、 朱成豪 、 陳泳忠 之供述、證人即承辦之員警 林盟雄 之證言及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暨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三十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傅子發是同學、朱成豪是朋友。伊是和傅子發、朱成豪一起出錢去買,被查獲當天伊是和朱成豪一起去買安非他命,朱成豪沒有進去,然後一起到伊家吸食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傅子發事後附和上訴人而翻異前詞,改稱:「是甲○○買來後,我們一起吸食,買安非他命的錢,有些是我的,有些是他(指上訴人)的,有五、六次」、「是兩人一起出錢,由甲○○去買,然後帶到他家去吸食。在警局時,我是說我們一起出錢再由甲○○去買,但警察說一定要找一個人出來扛,否則要打人,我不得已才這樣說」等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林盟雄已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刑求之事,上訴人抗辯刑求及傅子發上述迴護之詞,均無所據,難予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伊所涉案之事實有二,即販賣與傅子發及朱成豪部分,分別經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訊問移送偵辦,伊以警訊刑求抗辯,否認警訊自白之真實,原審僅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林盟雄為調查,而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製作警訊筆錄部分之員警 林建全 ,因傳喚未到庭,竟未予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經查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係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朱成豪部分,原審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朱成豪、陳泳忠所供相符,而為上訴人有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原審既非單純採用上訴人該次警訊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亦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即除去上訴人上開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審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一、Ⅳ),則原審未就該部分警訊之取得程序是否適法予以調查,雖嫌疏漏,然該訴訟程序上之違誤,既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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