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
午○○
酉○○被告巳○○
亥○○訴訟代理人宇○○被告卯○○○
未○○
癸○○
寅○○
丑○○天○○
辰○○乙○○○地○○
壬○○
辛○○
申○○宙○○
己○○
丙○○
丁○○
戊○○
庚○○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 蔡妙華 、壬○○、宙○○、己○○、丙○○、丁○○、戊○○、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新 科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亥○○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雕村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九三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李朝唭 取得。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取得。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酉○○取得。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亥○○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未○○、癸○○各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寅○○、丑○○、子○○、天○○各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地○○、辛○○、辰○○、蔡妙華、壬○○各按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被告宙○○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己○○、丙○○、丁○○、戊○○、庚○○各按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被告申○○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巳○○、亥○○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酉○○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午○○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李朝唭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分屬原告李朝唭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原告午○○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原告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新科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蔡雕村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蔡新科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現有之繼承人計有:① 蔡新科長蔡水琴 (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之妻即被告卯○○○,蔡水琴子女即被告未○○、癸○○;②蔡新科長女戌○○亦已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宙○○及長女郭 駱素珠 ,惟 郭駱素珠 已死亡,郭駱素珠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己○○及子女即被告庚○○、戊○○、丁○○及丙○○;③蔡新科(次女 蔡鳳珠 、次男 蔡進益 及三女 蔡鳳罕 均已死亡,且絕嗣)三男 蔡進鄉 (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配偶蔡 鄭秀蘭 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寅○○、丑○○、子○○、天○○;④蔡新科(四男 蔡進發 亦死亡且絕嗣)五男 蔡進煌 (八十一年二月六日死亡)之妻即被告辰○○,及子女即被告蔡妙華、地○○、壬○○、辛○○;⑤蔡新科之六男即被告申○○等共計十九人,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人既係蔡新科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新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蔡雕村業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及亥○○二人,被告巳○○、亥○○等二人既係蔡雕村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雕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等十九人及巳○○及亥○○二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蔡新科及蔡雕村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等十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新科所有系爭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巳○○、亥○○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雕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系爭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所製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其中三十點六平方公尺現為原告李朝唭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六十五之一號)坐落其上(房屋部分坐落於同區段九二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其中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現有原告午○○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四十一號)坐落其上(房屋部分坐落於同區段九二九號土地);另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其中六十點九六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子○○建屋使用中;其餘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則未有建物坐落其上,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等情狀,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二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李朝唭取得;(B)部分分歸原告午○○取得;(D)部分分歸原告酉○○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巳○○、亥○○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分歸被告卯○○○、未○○、癸○○各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寅○○、丑○○、子○○、天○○各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地○○、辛○○、辰○○、蔡妙華、壬○○各按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被告宙○○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己○○、丙○○、丁○○、戊○○、庚○○各按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被告申○○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蔡新科繼承系統表一份、戌○○繼承系統表一份、分割方案草圖三份、戶籍謄本十七份、協議書影本二份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等十九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將被繼承人蔡新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提出戌○○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另被告巳○○、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二人同意分割,但分割後之土地,被告二人願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繼續維持共同等語,此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七幀及複丈成果圖一份。
理由
一、被告巳○○、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共有人原告李朝唭(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原告午○○(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原告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訴外人蔡新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蔡雕村(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比例所共有,前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蔡新科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卯○○○、未○○、癸○○、宙○○、己○○、庚○○、戊○○、丁○○、丙○○、寅○○、丑○○、子○○、天○○、辰○○、蔡妙華、地○○、壬○○、辛○○、、申○○等人,應就蔡新科所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蔡雕村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巳○○、亥○○,應就蔡雕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現為原告李朝唭在上興建房屋,(B)部分則為原告午○○在上面建屋使用,(E)部分則由子○○建屋使用中,其餘(C)、(D)部分則未有建物坐落其上,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及同法第八二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蔡新科繼承系統表一份、戌○○繼承系統表一份、分割方案草圖三份、戶籍謄本十七份、協議書影本二份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帳為證。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均同意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巳○○、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二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被告二人願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繼續維持共同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七幀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如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為例外,得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但因共有人蔡新科已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另共有人蔡雕村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然蔡新科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等十九人,未就蔡新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另蔡雕村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巳○○、亥○○等二人亦未就蔡雕村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蔡新科繼承系統表、戌○○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十七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四、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新科已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蔡新科之繼承人即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等十九人共同繼承;另共有人蔡雕村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蔡雕村之繼承人即被告巳○○、亥○○二人共同繼承,惟蔡新科及蔡雕村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本院既准許對蔡新科、蔡雕村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及被告巳○○、亥○○等人,自應按前開規定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俾兩造得辦理分割事宜,是原告請求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等十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新科所有系爭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巳○○、亥○○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雕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五、系爭土地既准予分割,茲將本院所採分割方案審酌內容說明如下:
(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其中三十點六平方公尺現有原告李朝唭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六十五之一號)部分坐落其上(部分坐落於同區段九二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土地,面積為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其中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現有原告午○○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四十一號)坐落其上(部分坐落於同區段九二九號土地);另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其中六十點九六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子○○建屋使用中;其餘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則未有建物坐落其上,且(D)部分現供他人堆置閒棄雜物,已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七幀、原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照片七幀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
(二)再者,原告李朝唭表示欲單獨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午○○表示欲單獨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酉○○表示欲單獨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所有權;被告巳○○、亥○○等二人未堅持分得何部分土地,僅表示分割後之土地,渠二人願繼續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繼續維持共同;另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等十九人,表示欲共同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土地,且分割後之土地,渠十九人願繼續各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願意讓現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之被告子○○繼續使用該地。
(三)參以系爭土地原屬共有人蔡新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蔡雕村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面積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原告李朝唭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面積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原告午○○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面積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原告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等五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共有人蔡新科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現有之繼承人計有被告卯○○○、未○○、癸○○、寅○○、丑○○、子○○、天○○、地○○、辛○○、申○○、辰○○、蔡妙華、壬○○、宙○○、己○○、丙○○、丁○○、戊○○、庚○○等共十九人,故蔡新科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卯○○○等十九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登記為共有,即被告卯○○○、未○○、癸○○各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寅○○、丑○○、子○○、天○○各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地○○、辛○○、辰○○、蔡妙華、壬○○各按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被告宙○○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己○○、丙○○、丁○○、戊○○、庚○○各按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被告申○○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共有人蔡雕村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及亥○○二人,故共有人蔡雕村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由被告巳○○與亥○○二人按依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辦理登記,並繼續維持共有。然如依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朝唭取得、(B)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取得、(C)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亥○○二人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酉○○取得、
(E)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等等十九人共同取得,則(A)部分面積逾原告李朝唭應有部分面積達九點三平方公尺(原應有部分面積為三十七點七平方公尺,實際分割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E)部分亦逾被告卯○○○等十九人應有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原應有部分面積為一百十三平方公尺,實際分割面積為一百十五平方公尺),致原告酉○○所分得(D)部分土地短少十一點四平方公尺(原應有部分面積為一百十三平方公尺,實際分割面積為一百零一點六平方公尺)。惟原告李朝唭與酉○○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李朝唭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計算,給付原告酉○○十萬二千三百元以為補償,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原告酉○○與被告卯○○○等十九人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比照原告李朝唭與酉○○二人上開協議之計算方式,由被告卯○○○等十九人給付原告酉○○二萬二千元以為補償,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顯示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七項之分割方案,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共有間已就分割後差額土地面積補償方式達成協議,依該分割方案,原告李朝唭、午○○與被告子○○等三人,現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皆無須拆除,而兩造均表示於分割後,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土地中間相鄰之現存巷道,願繼續維持騰空狀態,使兩造均便於出入,本院認該分割方案實屬系爭土地最佳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洵屬有據,經斟酌兩造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七項所示方法為分割。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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