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單第一五0二0六H0四九九0六號及第一五七九六Y00二三三二號所承保訴外人 吳金治 所有之VU-七0八三號自用箱型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於台南縣○○鎮○○○路處,因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由北上車道農路欲穿越南下車道,使被保險人吳金治閃避不及,擦撞該機車後方之鋤頭,致使被保險人吳金治所駕駛之車輛左車輪破裂,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即被害人 黃其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訴外人黃其清受傷, 黃蘇絨 (其母)、黃 魏秋愛 (其妻)死亡,現場由白河內角派出所 黃福諒 警員處理,丁○○對黃其清等三人應負責任。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中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雙方對於黃蘇絨、 黃魏秋愛 之死亡皆負有過失之責,為共同侵權行為實無疑問;且參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認為:1、被告丁○○「的確有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參鑑定報告頁十,第五點末句);2、至於前三次的鑑定結果,成大基金會明白表示不認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將本案事故區分成二件毫不相干之事故,並認為兩次撞擊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經過本次成大基金會的鑑定,再加上排除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的另二次鑑定(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報告),足堪認定被告對第三人黃魏秋愛、黃蘇絨、黃其清之死亡體傷案負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吳金治因與受害人之家屬對於肇事原因有爭議,故經原告數度協調吳金治與被告連同受害人家屬調解,而被告經地方調解委員會通知和解均拒不參加,故訴外人吳金治迫於無奈(因車輛互撞係產生於吳金治與受害人間,對象明確),只好與受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四百三十萬元,其中三百八十萬元係由訴外人吳金治之保險公司即原告賠付給受害人家屬。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及和解書賠付被害人黃其清、及黃蘇絨、黃魏秋愛之繼承人共三百八十萬元,其中黃魏秋愛的部分,賠付喪葬費五十五萬元,其繼承人即夫黃其清、子 黃正誠 、子 黃正如 、女 黃玉玲 精神慰撫金各三十二萬五千元,共一百八十五萬元;黃蘇絨的部分,賠付喪葬費五十五萬元,其繼承人即子黃其清、 黃明義黃明發黃明電 、女魏 黃素梅黃素金黃素嬌 精神慰撫金各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黃其清的部分,賠付醫療及復健費七十萬元,又死者黃蘇絨、黃魏秋愛死亡前之急救費用請本院函查覆後併主張之。
(四)和解當時因肇責不明(訴外人吳金治亦有可能為無責),故被害人為爭取原告先理付賠款及保護原告之權利,雙方乃在和解書上載明「如丁○○就本件車禍事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即被害人黃蘇絨及黃魏秋愛之繼承人及黃其清之共同受任人 魏肯堂 )之委任人全部自即日起願將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委任人不得對丁○○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其意在於如果將來證明吳金治為無責,則受害人之家屬等應將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讓與給原告,則原告可依據受讓自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若吳金治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吳金治對被告之內部求償權,此均有被害人之和解代理人魏肯堂為證。是原告既已經被害人黃蘇絨及黃魏秋愛之繼承人及被害人黃其清 讓與渠 等對被告丁○○之債權,而被告經鑑定結果亦認為共同責任,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規定取得吳金治依民法第二八一條規定,依內部求償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爰同時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受讓自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所示。
(五)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即保險人)稱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以顯示其請求,係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發生應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向上訴人為通知之問題。」又,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不妨同時為之,若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應認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一一六二號判例與最高法院卅九年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可證;且被告迄今亦未向任何債權人為償還系爭金額,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債權。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之言詞辯論狀中所言「被告係與原告之被代位
人吳金治發生擦撞,與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死傷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與訴外人黃其清所和解之損害賠償權利移轉之真意係如和解書中第三點所言:「如丁○○就本次車禍事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願將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原告公司」,其真意即原告與受害人訂定和解時,究係吳金治或丁○○應為本次事故負責,乃肇事不明,為避免將來求償無門,原告與受害人約定若被告丁○○應對本事故負全責時,原告係取得受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被告於本事故應負部分責任時,原告係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分攤該損害賠償理賠金。故原告乃代位訴外人黃其清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被告稱本次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應負責。按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均認被告於本次事故負有肇事責任,覆議意見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被保險人係與被告擦撞而致吳金治車輛失控,而導致被害人黃蘇絨、黃魏秋愛死亡,被告係造成本次事故主因。倘若被告未與吳金治發生擦撞,本件事故自無可能發生。被告諉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企圖將本事件拆成二件單獨的事件,被告論點實無可採。
3被告謂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缺乏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第三人黃魏秋愛、黃蘇絨、黃其清之死亡體傷實無責任可言。查,被告所持之論點係相當抽象的公式:「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但如此抽象的敘述並不能解決問題,應當就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為按成大鑑定報告第十一頁首段第二行所述之意思,即解讀為本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係誤解。
4再者,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自始至終均未明確表達被告丁○○對本件事故無可歸責之責任,反而一再肯定被告之過失(參鑑定報告頁十,第五點末句;鑑定報告第十一頁首段第二行開始五行;鑑定報告頁十二全段之第三段);再探鑑定報告第十三、十四頁之肇責分配,也無一認定被告應負擔零比例之責任。
5又再就肇責研判而言,雖第三人吳金治有超速,但如未有被告騎車衝出路口,本件事故也不致會發生,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退步言之,若考慮第三人吳金治超速原因,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第十三頁A2之比例分配,雙方各為50﹪;加上成大基金會支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第三人吳金治與被告丁○○皆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6上開鑑定意見,均係依照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意見所製作而成,被告否認鑑定報告之結論,僅係意圖脫責之詞,顯不可採。
7被告謂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係附有停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原告無請求權。
然和解契約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不能僅從文字判斷。且受害人黃其清已向鈞院作證表示讓與之意思,和解亦非附有停止條件,和解當時原告就已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係具有法律上基礎。是既已無所謂停止條件,則被告所言之停止條件自法院判決確定時始成就無立論之地,原告之請求無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費用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委任書各一份、收據五份、領款收據暨匯款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二份為證,並請求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送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有關黃蘇絨、黃魏秋愛及黃其清之醫療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卷附訴外人吳金治與魏肯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和解書第三項係約定「如丁○○就本件車禍事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之委託人全部自即日起願將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委任人不得對丁○○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依此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條件,係以「如丁○○就本件車禍事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停止條件。然本件對於被告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在調查中,則原告之停止條件根本尚未成就,其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基礎,得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所述之系爭事故之經過,顯非事實。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交通事故,實係訴外人吳金治超速且未依規定行駛,致煞車不及竟將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告撞倒地後,被告亦因此而受傷,而訴外人吳金治撞倒被告後,又衝向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黃其清所駕駛之車輛,致黃其清受傷,而其同車之黃蘇絨、黃魏秋愛則因此死亡。此等過失之責任,完全係因訴外人吳金治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此可由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刑事訴追,即得明瞭。是原告之請求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相間,並無理由。
(三)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三:一為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二為被害人之損失;三為故意或過失與損害之因果聯絡。三者有一不備,斯賠償之責無由成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年上字第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號)。
(四)本件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七九號覆議意見書所述,可明確看出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死傷,係由原告之被代位人即訴外人吳金治操控失當侵入來車道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係與原告之被代位人吳金治擦撞,與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死傷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與訴外人吳金治所駕駛小客車之擦撞,對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死傷而言,僅係為單純之偶然事實而已。蓋就一般通常經驗而言,被告之機車與訴外人吳金治之小客車擦撞,可能衝向右方,也可能衝向前方或他方,未必會衝向對向車道,未必會導致對向車道來車即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死傷。是既然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死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代位訴外人吳金治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所載,自屬無據。又前開覆議意見書中,所指「被告丁○○行經交岔路口,支道轉變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乙事,亦與事實不符。蓋依刑事卷宗所附之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圖,可明顯看出被告丁○○之機車早已過交岔路口,而進入直線行駛,自無意見書中所指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是覆議意見書所述,實不知何據?且其所述亦與交通法規之規定相背,併予說明。
(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原告請求送由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該鑑定報告雖謂「被告丁○○之機車由支道騎出來未注意來往車輛,且附載物超高超長」,故認被告亦有過失。然該報告故意忽略二問題:⑴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之機車業已由支道騎入幹道行駛,則其如何注意由後而來之加害人吳金治之自小客車,其有無此注意義務?此於鑑定報告中並未說明。⑵再者,究竟被告之機車如何「超高」?如何「超長」?鑑定報告中並未有測量,何以能率爾謂被告所載之鋤頭「超高超長」?該鑑定實屬草率,難以為憑。
(六)至依卷附存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第十一頁所載「本案兩次撞擊間明顯有連鎖反應的性質,雖然第一次撞擊後不完全必然就會發生第二次撞擊,但是卻有相當的機會第二次撞擊會發生,因此兩次撞擊間雖沒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卻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不宜:『兩者間絕對沒有存有因果關係』」。然此係鑑定人個人之判斷,與民、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有所不同,自不憑此而認有法律上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其之認定與法學上因果關係所定之基準不合,且鑑定人之認定前後矛盾,殆為明顯。再者,鑑定意見中既有明確述及,「雖然第一次撞擊後不完全必然就會發生第二次撞擊」,據此,則「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所謂「但是卻有相當的機會第二次撞擊會發生」,惟此一論述,僅屬「推測」,而非「客觀審查」,亦非「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之情事。故本件被告與吳金治之事故及吳金治與黃其清間之事故,如依鑑定意見所述「並非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是兩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並無應負責之歸責事由,而鑑定意見所述被告應負責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亦與法學上因果關係判斷之基準不符,自無足採。
(六)又縱如鑑定報告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責任。然據此百分之三十責任之負擔,應非原告之讓與人與加害人和解之金額,而係實際上被害人所支出之金額,是原告就其代加害者支出之金額而請求被告負擔(縱使是百分之三十)亦與法不符。
三、證據:請求將本件車禍責任歸屬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五九九號相驗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偵查卷、九十執他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卷),並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並訊問證人黃其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單第一五0二0六H0四九九0六號及第一五七九六Y00二三三二號所承保訴外人吳金治所有之VU-七0八三號自用箱型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於台南縣○○鎮○○○路處,因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由北上車道農路欲穿越南下車道,使被保險人吳金治閃避不及,擦撞該機車後方之鋤頭,致使被保險人吳金治所駕駛之車輛左車輪破裂,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其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訴外人黃其清受傷,黃蘇絨(其母)、黃魏秋愛(其妻)死亡。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數度協調吳金治與被告連同受害人家屬調解,惟被告拒絕出席,故訴外人吳金治只好先與受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四百三十萬元,其中三百八十萬元係由訴外人吳金治之保險公司即原告賠付給受害人家屬。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黃其清、及黃蘇絨、黃魏秋愛之繼承人共三百八十萬元,其中黃魏秋愛的部分,賠付喪葬費五十五萬元,其繼承人即夫黃其清、子黃正誠、子黃正如、女黃玉玲精神慰撫金各三十二萬五千元,共一百八十五萬元;黃蘇絨的部分,賠付喪葬費五十五萬元,其繼承人即子黃其清、黃明義、黃明發、黃明電、女魏黃素梅、黃素金、黃素嬌精神慰撫金各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黃其清的部分,則賠付醫療及復健費七十萬元,又死者黃蘇絨、黃魏秋愛死亡前之急救費用請本院函查覆後併主張之。受害人之家屬等同意將渠等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讓與給原告,則原告可依據受讓自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又車禍責任歸屬被告經鑑定結果既均認亦須負共同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規定取得吳金治依民法第二八一條規定,依內部求償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爰同時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受讓自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吳金治超速且未依規定行駛,致煞車不及竟將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告撞倒地後,又衝向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黃其清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告受傷倒地、黃其清受傷,而其同車之黃蘇絨、黃魏秋愛則因此死亡。此等過失之責任,完全係因訴外人吳金治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此可由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刑事訴追,即得明瞭。而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第三點記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條件,係以「如丁○○就本件車禍事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停止條件。然本件對於被告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在調查中,則原告之停止條件根本尚未成就,其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基礎,得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被告之機車雖曾與訴外人吳金治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但就一般通常經驗言,兩車擦撞後,該自小客車可能會衝向右方,也可能衝向前方或他方,不一定會衝向對向車道,亦未必會導致對向車道來車死傷,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其清等人間之死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無據。至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多次鑑定結果,其中覆議意見書中認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支道轉變車未暫停讓幹到車先行乙節,因與現場圖所繪製之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而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報告忽略被告之機車於事發當時已由支道騎入幹道行駛,如何並有無可能注意後方由訴外人吳金治駕駛之自小客車,且對被告所載之鋤頭超長超高,未予說明如何認定,鑑定實屬草率,亦不可採;至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僅係基於鑑定人個人之推測,與民刑法上因果關係之認定有所不同,且前後矛盾,亦不足為憑。又縱如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責任,然據此百分之三十責任之負擔,應非原告之讓與人與加害人和解之金額,而係實際上被害人所支出之金額,是原告就其代加害者支出之金額而請求被告負擔(縱使是百分之三十)亦與法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單第一五0二0六H0四九九0六號及第一五七九六Y00二三三二號所承保訴外人吳金治所有之VU-七0八三號自用箱型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於台南縣○○鎮○○○路處,因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由北上車道農路欲穿越南下車道,與被保險人吳金治發生擦撞,而被保險人吳金治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其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訴外人黃其清受傷,黃蘇絨(其母)、黃魏秋愛(其妻)死亡。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數度協調吳金治與被告連同受害人家屬調解,惟被告拒絕出席,故訴外人吳金治只好先與受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四百三十萬元,其中三百八十萬元係由訴外人吳金治之保險公司即原告賠付給受害人家屬。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黃其清、及黃蘇絨、黃魏秋愛之繼承人共三百八十萬元,受害人之家屬等同意將渠等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讓與給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費用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收據五份、領款收據暨匯款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北上車道農路衝出欲穿越南下車道,使被保險人吳金治閃避不及,擦撞該機車後方之鋤頭,以致車輛左車輪破裂,而衝入對向車道並撞擊由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其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始肇致訴外人黃其清受傷,黃蘇絨、黃魏秋愛死亡,而本件車禍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亦須負共同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共同侵權之責任?又其應賠償被害人等之責任比例及金額為何?及原告可否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吳金治之求償權或行使受讓自被害人黃其清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是,則原告可主張之金額為何?四、經查:
(一)訴外人吳金治於警訊中陳稱:「(你今天(二二)日駕駛何種車輛於何時何地肇事,請詳述當時情形?)我今(二二)日駕駛VU-七0八三號自小客車由嘉義欲往白河行經肇事地白嘉公路內角段一六五公路六公里一00公尺處時間大約是早上八時二0左右,當時我發現北上車道有一老人騎機車NYS-六九八號往我車道行駛,我就要閃避,結果閃避不及擦撞到該機車,後面有一支鋤頭撞擊我自小客後左車輪輪胎破裂,自小客車就失控往北上車道,發現北上有一自小客車FY-七0三三號,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了。」「(你與何種車輛發生車禍?或撞倒何人?)我是為閃避該機車000-000號,再撞到北上車道FY-七0三三號自小客車。該重機車駕駛人有受傷。及FY-七0三三號自小客車內有三人均受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五九九號相驗卷內吳金治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而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生車禍?是被何種車輛撞傷?請詳細經過說明之?)我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上午八時二0分左右在白嘉公路內角段一六五公路六公里一00公尺處,我騎NYS-六九八號重機車從東方農路騎乘至白嘉公路因想左轉,被沿嘉義往白河方向之由吳金治所駕駛VU-七0八三號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撞及我車之右前輪後倒地受傷,再撞及白河往嘉義方向之FY-七0三三號(自小客車)正前車頭而肇事。」「(你於何種情形下而被撞傷?傷勢如何?)我當時騎乘NYS-六九八號重機車從東方農路出來左轉白嘉公路時,在路口停車左右看後,沒有車輛就左轉白嘉公路被VU-七0八三號車撞及受傷,:::
」「(你之騎乘NYS-六九八號重機車何處受損?如何撞及?)我之NYS-六九八號重機車左前車輪被嘉義往白河VU-七0八三號左側葉子板撞及受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五九九號相驗卷內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訴外人吳金治所陳核與被告相符。而自附於該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觀之:發生事故後被告所駕NYS-六九八號機車倒在南下車道上,而訴外人吳金治所駕VU-七0八三號自小客車及黃其清所駕FY-七0三三號自小客車均停在北上車道上等情,又自附於相驗卷之被告所騎乘NYS-六九八號之機車之照片觀之,可見該機車損壞處為右側方向燈處附近,而該機車確實攜帶一支鋤頭,另自附於相驗卷內之訴外人吳金治所駕VU-七0八三號自小客車之照片觀之,可認訴外人吳金治所駕之自小客車之左後輪外側近鋼圈處確實有破損情形,堪認訴外人吳金治於警訊所陳其發現北上車道有一老人騎機車NYS-六九八號往我車道行駛,我就要閃避,結果閃避不及擦撞到該機車,後面有一支鋤頭撞擊我自小客後左車輪輪胎破裂,自小客車就失控往北上車道,發現北上有一自小客車FY-七0三三號,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應為可採。
(二)訴外人吳金治於前開警訊筆錄另陳稱:其當時車速約六0至七0公里等語,惟查,自附於相驗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觀之,吳金治所駕VU-七0八三號自小客車因剎車所造成之剎車痕長達一一‧四0公尺,且吳金治所駕之VU-七0八三號南下方向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其清所駕之FY-七0三三號北上方向之自小客車撞擊後,並沒有產生吳金治所駕之VU-七0八三號自小客車被被害人黃其清所駕之FY-七0三三號自小客車向後(即向北)推擠之現象,可見吳金治所駕之VU-七0八三號之自小客車在剎車達一一‧四0公尺後之末速仍與被害人黃其清所駕之FY-七0三三號之自小客車速度(以不超速之四0至六0公里計算)相當,而依本院將本案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經該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七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第九頁「VU-七0八三號自小客貨車初速、末速對照表」,應可反推吳金治所駕之VU-七0八三號之自小客車剎車前原來之車速絕非在六十公里左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公里,自堪認訴外人吳金治顯有超速之現象,是訴外人吳金治於前開警訊筆錄另陳稱:其當時車速約六0至七0公里等語,應屬卸責而為不實之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吳金治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被告亦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吳金治與被告始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八一四0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以及成大基金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七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見解。
(四)又本件車禍事故包括兩次撞擊,如上所述,被告就第一次撞擊因有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而訴外人吳金治則有於彎道未減速慢行卻超速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衡情應認二人就此次之撞擊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然被告並未實際與被害人 吳其清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其是否應對第二次之撞擊負責則非無疑,惟按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接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經查,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情形,兩次撞擊間明顯具有連鎖反應的性質,固然第一次撞擊後不完全必然就會發生第二次撞擊,但是確有相當的機會發生第二次撞擊,因此兩次撞擊間雖沒有絕對的因果關係,但卻存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訴外人吳金治與被害人黃其清發生第二次撞擊仍應負過失責任,惟就第二次撞擊而言,應認訴外人吳金治應負較高比例之責任,而審酌當時情形認訴外人吳金治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比例為適當。因本件車禍事故屬於連續性車禍,而兩次之撞擊所應負責之人均為訴外人吳金治及被告,故就整體責任而言,應將兩次撞擊之責任比例相加,即訴外人吳金治應負百分之六十(50%+70%÷2=60%)之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50%+30%÷2=40%)之責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該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七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辯稱其與吳金治之事故及吳金治與黃其清間之事故,兩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非可採,因此訴外人與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黃其清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部分,自可向訴外人吳金治及被告請求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害人黃其清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眼神經損傷、左手指骨折復健、小腸穿孔併腹膜炎之傷害,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17501+150+360+12345=30356),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惠醫字第0五三九號函附四紙收據可稽,又審酌前開收據有二次係黃其清住院之收據,可知黃其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故其傷勢應非屬輕微,是應認黃其清可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次查,被害人黃蘇絨、黃魏秋愛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黃蘇絨之繼承人有子女黃其清、黃明義、黃明發、黃明電、魏黃素梅、黃素嬌及黃素金共七人,而黃魏秋愛之繼承人有配偶黃其清及子女黃正如、黃正誠及黃玉玲共四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及戶籍謄本十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害人黃蘇絨、黃魏秋愛之繼承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或子女均因被害人黃蘇絨、黃魏秋愛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均可向訴外人吳金治及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核原告主張被害人黃蘇絨之子女黃其清、黃明義、黃明發、黃明電、女魏黃素梅、黃素金、黃素嬌非財產上損害各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尚屬合理,應可准許,又原告主張黃魏秋愛之夫黃其清、子女黃正誠、黃正如、黃玉玲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三十二萬五千元,共一百三十萬元,仍屬合理,亦應准許。再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害人黃蘇絨、黃魏秋愛之喪葬費用各得請求五十五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此部份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其清之結果,黃其清係證稱:「我母親黃蘇絨的喪葬費用是由我們兄弟共同支出的,我太太黃魏秋愛的部分是由我自己負擔,我太太是火葬,我太太的部分約支出五至十萬元,我母親的部分也是約五至十萬元,我們沒有發票,所以無法提出確實的證明。」等語,因證人黃其清對於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亦無法確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並依今日之社會經濟情況來定其損害額。一般而言,採火葬方式之費用較低,故黃魏秋愛之喪葬費用則認定為五萬元,至黃蘇絨因採土葬方式,通常費用較高,故黃蘇絨之喪葬費用則認定為十萬元為宜。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情形,有當場死亡與因傷經救治無效死亡兩種情形,本件被害人黃蘇絨、黃魏秋愛則均屬後者情形,其因傷支出之醫藥費係屬財產上損害,自得由被害人之繼承人繼承,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惠醫字第0五三九號函附三紙收據,其中黃蘇絨部分為一千六百六十四元,而魏秋愛部分為三百六十元,自均可由被害人黃蘇絨、黃魏秋愛之繼承人分別向訴外人吳金治及被告請求。是本件依原告所陳,被害人黃其清等得向訴外人吳金治及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30356+100000+700000+0000000+360+1664+50000+100000=0000000)。
六、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各自分擔之部分,係指各連帶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額,而非為清償行為之連帶債務人所清償之數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被害人黃其清等所得向訴外人吳金治及被告請求之金額按訴外人吳金治及被告所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計算之,而非以原告先行賠付被害人之金額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應以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之三百八十萬元作為請求被告負擔金額之計算依據,顯係誤會法律規定。經查,訴外人吳金治與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且訴外人吳金治應負擔十分之六之責任,而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四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治業已與黃其清等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吳金治與被告對黃其清等人所連帶負擔之前開全部債務,並提出和解書、費用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委任書各一份、收據五份、領款收據暨匯款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治已清償其與被告對黃其清等人所連帶負擔之前開全部債務等情,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吳金治自可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次查,訴外人吳金治與被告對被害人黃其清等人所連帶負擔之前開全部債務應為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業如前述,亦即訴外人吳金治自可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部分即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0000000×0.4=912952)。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單第一五0二0六H0四九九0六號及第一五七九六Y00二三三二號所承保訴外人吳金治所有之VU-七0八三號自用箱型車,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代訴外人吳金治賠償被害人黃其清等人三百八十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金治僅得對被告請求償還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是原告所得依據保險法代位之範圍自亦以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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