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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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發射機、STL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 唐興國 、 黃良秀 從事非法地下電臺之廣播(按唐興國、黃良秀二人未經交通部之核准,在屏東縣○○鎮○○路○○○號F棟八樓之九內,設置「九龍廣播電臺」,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FM八七.五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坐○○○鄉○○段○○○○號之部分土地(泰武鄉台電桿號泰武高分一三二左分歧十二),出租並提供電源予唐興國架設轉播站對外發送射頻信息。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新設: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罰則,甲○○仍基於幫助唐興國、黃良秀(分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罪刑在案)遂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之犯意,猶持續出租前揭土地並提供電源予唐興國、黃良秀架設以「九龍廣播電臺」為臺呼之電臺轉播站,播送渠等製作之「九龍九鳳歸宗」節目之射頻信息。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轉播站查扣發射機、STL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各一台,始循線查獲,甲○○迄今猶未回土地,仍持續供唐興國、黃良秀二人從事「九龍廣播電臺」轉播站之用。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部分土地(泰武鄉台電桿號泰武高分一三二左分歧十二),出租並提供電源予唐興國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唐興國從事地下電臺廣播情事,辯稱:伊不知唐興國承租土地何用云云。然查,被告初於警訊時,出於自由意志坦承知悉唐興國承租其土地係用電臺之用,乃其於本院時否認曾為此供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被告就唐興國承租其土地,並於其上架設巨型天線,有卷附照片可佐,當無委為不知之理,甚而迨審理終結時,被告仍未收回其出租之土地,其上猶有該等設施,充為「九龍廣播電臺」轉播站之用,被告空言否認,徒以不知情置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唐興國、黃良秀二人從事非法地下電臺之廣播,雖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仍出租土地並提供電源予之架設轉播站對外廣播節目,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而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始出租土地並提供電源予唐興國、黃良秀二人架設轉播站對外廣播節目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提供前揭土地與電源予唐興國、黃良秀架設轉播站播送節目,而有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罪行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其整體犯行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發射機、STL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各一台,既屬被告犯本件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查獲之物,縱屬幫助犯而非責任共同,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58條第3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
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