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甲○○○
己○○丁○○丙○○原告乙○○
戊○○辛○○被告癸○○被告壬○○法定代理人子○○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孫李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癸○○係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稱崇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壬○○則為該公司台南地區推銷員,民國八十六年間崇賢公司自加拿大進口之「百內爾品」,係由礦泉水、大豆蛋白質、大豆澱粉、大豆纖維原粉充填於膠囊所製成,並經登記為一般食品。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於所發行之崇賢月刊中誇稱對嚴重糖尿病待截肢、中風、四肢麻痺者均有療效等文字促銷,致使原告甲○○○限於錯誤,而購買供配偶 孫旭九 服用,並自奇美醫院辦理出院;其間被告壬○○又為孫旭九排膿手術二次,因而延誤送醫,導致孫旭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再截下右肢,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因而死亡。被告癸○○、壬○○共犯詐欺罪,且對於造成被害人孫旭九延誤病情而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癸○○係被告崇賢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即總裁兼董事)而被告壬○○係崇賢公司台南地區推銷員,受僱於崇賢公司,是崇賢公司依法自亦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因被告之詐騙犯行,計共支出服用百內爾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支出郭婦產科醫院醫療費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奇美醫院醫療費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喪葬費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至於被告崇賢公司因其負責人及職員(即癸○○與壬○○)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之夫或被繼承人孫旭九延誤就醫而死亡,原告甲○○○與孫旭九結褵數十年,共創家庭生兒育女,夫妻感請深篤,詎因此造成往後日子無老伴相依靠,精神打擊甚鉅,爰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以上五項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庚○○、己○○、丁○○、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延誤其父病情,而導致其父死亡之結果,如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則伊等頓失父親,自感悲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三十萬元,而原告庚○○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乙○○、戊○○、辛○○承受訴訟,則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乙○○、戊○○、辛○○每人各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主張購買百內爾產品之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乃實際所支出之費用,本就未包括被告壬○○所稱其其代付六萬元之部分,否則應主張二十餘萬元,其實該六萬元非全係購買百內爾產品,尚包括壬○○另行推銷之丞燕產品,自無再扣除六萬元之餘地,是所謂六萬元部分,乃原告甲○○○和被告壬○○之間,是否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與本件分屬兩回事,且退萬步言,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亦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故被告主張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甲○○○雖有領得獎金回饋,惟此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況且,退而言之,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亦無抵銷扣除之餘地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丁○○、丙○○各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戊○○、辛○○各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壬○○、崇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期,被告崇賢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壬○○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及被告癸○○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被告並未對原告等人為詐術施行之侵權行為。查被告癸○○投資經營之崇賢公司係於八十二年間自加拿大輸入百內爾BN999、BN666、BN222系統產品,並以合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經主管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在案,藉此銷售方法販賣產品自非法規範所否定,自不應被評價為不法行為。且被告癸○○與原告等人素未謀面,非由被告癸○○直接銷售產品予原告等,即被告不曾為銷售產品之業務執行而對原告等施用詐術,原告等亦未因購買百內爾產品而實際受有損害,請求因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並要求賠償洵無理由。
二、被告在銷售百內爾健康食品前均持續食用該食品迄今,對該食品維護身體健康效用親身體驗,感受深刻(此參被告壬○○於鈞院刑事庭稱:「自己及人也有服用過認為產品可以讓人的抵抗力增強」,癸○○稱:「我及我家人都有吃,消費者服用過程也有忠實紀錄」等語,參刑事卷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筆錄)。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 許李尋侯秀雲林朝明 等糖尿病患者使用百內爾健康食品過程之紀錄帶,其內容並無虛偽作假之情,本案偵查中林朝明、 高火東 等人亦對自己食用繫案食品感受現身說法(參偵卷第八十一頁),公訴人為求慎重也向渠等求診過之醫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證實確曾罹患該等疾病,足以印證錄影帶內成功個案存在,況被告在銷售百內爾健康食品前已親身接觸持續食用迄今,對該食品維護身體健康感受深刻,有相當認知後才對外推介,主觀上諉無明知不實仍釋放錯誤訊息之詐欺故意。
三、另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除詐欺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倘行為人無此意圖,縱有斯罔行為,亦不致構成犯罪。而所謂之不法意圖係指不法之「獲利意圖」,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財產利益之意圖,至違法之財產利益乃指無法律原告而存在之財產利益而言,非謂行為人有財產所得即為不法利益,此參酌法務部八十一檢(二)字第七三0號板橋地檢署法律座談會意見:甲刊登之藥物廣告雖屬浮誇,然本質上仍屬要約之引誘,如其售價非悖於常情(成本加合理利潤等)則不構成詐欺罪,反之,如該藥物之售價有悖常情而意在獲取暴利,則可認甲就超額部分(成本及合理利潤以外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成詐欺罪之結論,益為顯然。本件被告崇賢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百內爾系列產品等依「多層次銷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銷售商品價格、進貨成本相關事項,檢具資料向主管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產品價格已受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有任何逾越,而依崇賢公司成本分析表,百內爾產品每瓶成本為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以一瓶三千九百九十元價格販售利潤實為有限,諉無暴利之情,參酌上開見解,被告銷售百內爾產品無不法所有意圖事甚灼然。
四、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佈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傳銷業者以成功案例作為推廣產品為法所允許,因此,崇賢人雙月刊內載糖尿病患者因使用百內爾產品而逐漸恢復健康之照片,及月刊訊息看板中列載許李尋、高火東、林朝明等人使用繫案產品之記錄帶業經查無剪接作假之情為真實個案,則被告以該等成功案例為推介產品方法符合主管行政機關規定,並非施用詐術。至於吃用某種食品而產生一定回復身體健康效果,同時治癒其原有痼疾,以此為例大肆宣傳,而遭主管機關認為涉及療效,亦僅違反行政法規,其案例內容既非不實,於法即不能認為詐術。況商業廣告本係廣告主為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推介利於廣告主的某種觀念,對於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一種表示行為,藉以增加締約機會,本質上屬要約之引誘,最終目的仍在藉此與不特定人締結買賣契約,縱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但本件見證錄影帶內容經調查並無經過剪接變造俱為事實),或逾越行政主管機關廣告管理範圍,亦有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商品標示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足資規範,非一有廣告不實之情即可認定此為詐術之施行,未經審酌個案情節是否符合詐欺罪全部構成要件,逕以廣告手法不當,認廣告主有以不實廣告內容遂詐欺圖不法利益之目的,適用法律即非無違誤。
五、主管機關衛生署囿於法令規定對藥品、食品與健康食品之規範管理有其明確界線,既將健康食品列為一般食品管理即無允准將食品視同藥品為臨床實驗之理,是刑事審理時被告無任何國內醫藥衛生上具體客觀之資料證明百內爾系列產品有提高人體免疫力功能自屬當然。而衛生署受承審法院函查時亦未以科學方法實驗驗證百內爾產品是否不具提升免疫力效用,僅以產品標示之原物料係作一般食品管理率認無法達到案內錄影帶所示糖尿病症狀改善情形,顯然過於直斷。有鑑於此,被告崇賢公司將其販售之百內爾系列產品送財團法人青杏醫學文教基金會及台北醫學院保健營養學系研究所檢驗分析其內容成份對人體功效,經數月實驗咸認該產品對調解提升人體免疫力確有相當助益,除有卷附 孫安迪 博士實驗報告可稽外,復有附呈之 謝明哲 博士評估報告可供參酌。因之刑事判決認被告對百內爾產品具提升人體免疫力之主張過於虛誇即不可採。
六、被告不應賠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發行之崇賢月刊誇稱對嚴重糖尿病待截肢、中風、四肢麻痺者均有療效等文字促銷,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而購供孫旭九服用,並自奇美醫院辦理出院,其間被告 孫瑞娟 又為孫旭九排膿手術二次,因而延誤送醫,導致孫旭九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再截下右肢,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而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具體敘明被告銷售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否認之。
(二)另病患孫旭九原即有糖尿病宿疾,除刑事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患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入院治療、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出院,需要長期門診治療」外,該院病歷表另載:「病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到本院住院,原因為糖尿病足部感染,並不是外傷縫合」,至郭綜合醫院數次函覆刑事庭稱:「一、病患孫旭九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來本院門診,十一月三十日來本院急診就診。二、診療時病患之右側足部因糖尿病併發嚴重壞死及感染::於門診時建議住院截肢手術,但未接受住院..」,在在足認對孫旭九必要之醫療行為源於其本身多年糖尿病症,非因被告銷售百內爾產品行為更有損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亦與刑事起訴事實不符,被告不應負醫療費用賠償責任。
(三)又據原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為何要在奇美醫院?)醫院說要截肢,我們要保留右腳,醫生說如不截肢沒用..」,原告己○○則稱:「醫生也說要截肢,我們不忍心」,前開郭綜合醫院函覆內容第二點亦清楚載明「於門診時建議住院截肢手術,但未接受住院」,堪認因原告等遲遲不願按醫囑緊急實施截肢手術致孫旭九糖尿病傷口感染嚴重引發敗血症,合併心肺衰竭致死,顯然被告販售百內爾產品行為與孫旭九是否延誤就醫死亡不相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退萬步言,如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購買產品支出費用,惟甲○○○購買產品之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中之六萬元係由壬○○先行墊付予公司,非其實際支出,迄今亦未償還壬○○,故無此部分財產損害,應自請求金額中予扣除,其實際支出金額為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另甲○○○又以其本身及庚○○、 孫佩賢 名義加入崇賢公司直銷商,於購買產品同時受有組織獎金回饋,其購買產品費用及受領組織獎金明細如下:
⑴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加入崇賢公司傳銷體系,當日購買產品支出
總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其以庚○○名義於同年十月份加入銷售體系,當月及十一月份購買產品總金額即有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又以孫佩賢名義於同年十一月加入傳銷,當月共購買產品總額為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合計甲○○○以其本身及庚○○、孫佩賢名義自九月份至十一月份間購貨總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其中六萬元為被告壬○○墊付,原告並未支出,故實際購買產品支出費用為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⑵又因甲○○○及其以庚○○及孫佩賢名義加入崇賢公司直銷體系,依公司傳
銷商定型化契約約定,傳銷商拓展組織及販售產品達一定積分得受有獎金回饋。查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份購買產品總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公司按規定以六萬零八百點計算其獎金積分值,其中三萬點應回饋予其上線,餘三萬零八百分乘以百分之十五,則為其當月可領獎金四千六百二十元。繼十月份甲○○○個人並未購買任何產品,惟其以下線庚○○名義購貨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獲積分值四萬九千四百點,其中三萬點回饋予上線甲○○○,因此甲○○○當月可領三萬點乘以百分之十五之四千五百元獎金,餘一萬九千四百點乘以百分之十五之二千九百十元(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實領金額二千八百八十元)即為庚○○自購產品所得回饋金額。至十一月份甲○○○仍未購買任何產品,其以下線庚○○及孫佩賢名義購買產品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當月庚○○因購買產品受有獎金回饋二千二百八十元(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實領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元),孫佩賢亦因購買產品直接受有獎金回饋七千四百七十元(扣除代扣之獎金所得稅七百四十七元,實領金額為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甲○○○則因此受有七千二百六十元獎金(扣除代扣所得稅七百二十六元及二百五十元購買刊物費用及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實領金額為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因所有產品係甲○○○個人支出費用所購,故其以孫佩賢、庚○○名義購買產品所獲組織獎金回饋當亦由其個人受領,總計其購買產品所得獎金回饋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乃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準此,原告甲○○○因購買百內爾系列產品,雖有產品費用之支出,惟同時受有組織獎金回饋,經其受領,應自其支出費用中扣除,即甲○○○實際支出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扣除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餘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為其認受詐欺購買百內爾產品所受實際損害。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癸○○為被告崇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系爭百內爾系列產品均係原告甲○○○出資購買,部分以原告庚○○、原告丁○○名義為購買名義人。
三、原告甲○○○因購買上述百內爾系列產品,領有回饋獎金一萬五千三百十四元,以原告丁○○名義領有回饋獎金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以原告乙○○、戊○○、辛○○之被繼承人庚○○名義領有回饋獎金五千一百三十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崇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陳國禎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子○○;另原告庚○○亦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原告乙○○、戊○○、辛○○三人為繼承人,原告並以書狀聲明崇賢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子○○、原告乙○○、戊○○、辛○○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為下列之爭點:
(一)被告癸○○、壬○○對原告甲○○○是否有詐欺行為?
(二)原告購買百內爾系列產品之總金額為何?被告壬○○是否代墊六萬元?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之損害賠償應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回饋獎金?
(四)被告對孫旭九之死亡,是否應負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金額之多寡?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壬○○對原告甲○○○有詐欺行為,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癸○○、壬○○雖否認有詐欺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所購買之百內爾BN999、百內爾BN666、百內爾BN222三項產品,係由礦泉水、大豆蛋白質、大豆澱粉、大豆纖維原粉充填膠囊制成,該等製品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手續,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以衛署字第八三00八一三五號列以一般食品管理在案,非屬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一七三六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案卷內)、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一八三六八號函送相關文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案卷內)可稽。且被告癸○○、壬○○亦稱百內爾產品係健康食品,是上開百內爾系列產品係食品,並非藥品,甚為顯然。
(二)按「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藥品」依藥事法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下列各款之原料藥及藥劑⑴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⑵未載於前款但使用前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⑶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被告癸○○、壬○○所推廣販賣之百內爾產品,既非藥典列載之藥品,亦非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原料或藥劑,自非藥事法所謂之「藥品」。百內爾系列產品既以食品通過查驗手續而核准上市,惟並無任何醫藥衛生上具體客觀之資料證明該產品具有療效之效能,則被告癸○○、壬○○所販賣的百內爾產品並無任何醫療效能,應可認定。
(三)被告癸○○所經營之崇賢公司設經理、主任、推銷人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上開產品,並發行刊物及錄影帶,刊物內容記載糖尿病、車禍癱患、腦動脈瘤等病症患者因服用百內爾產品而病況好轉,有「崇賢人」刊物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案件所提出錄影帶分三捲,其中一捲記載孫旭九病情,另二捲則分兩部分,一部分拍攝被告癸○○對從事推銷員工講話,要求員工先播放錄影帶才進行產品推銷,並強調百內爾產品能使細胞活化,提高抵抗力、免疫力,且非針對病症所下處方,該產品需要患者配合補充維他命C及水分,生活須正常,鼓勵員工不可強調療效,在消費者未建立對百內爾產品信心前,不要讓患者服用。另一部分則攝拍數位糖尿病患者逐步復原之各階段症狀,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可參。又本件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甲○○○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指陳被告壬○○先提供書刊及錄影帶與伊觀看,再向伊說明其他中風、糖尿病患者均服用百內爾產品而病情好轉等語,核與被告壬○○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述曾播放錄影帶供原告甲○○○觀看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癸○○、壬○○推銷百內爾產品,顯係以錄影帶中患者逐步復原之影像,使觀看者誤認服用百內爾產品可以使嚴重糖尿病待截肢之病患,因活化細胞加強再生能力,達到人體自我修補而復原之功效,極臻明確。
(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檢送上開百內爾BN999、百內爾BN666產品各一瓶及被告癸○○提供之宣傳錄影帶(糖尿病集錦)一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該產品成分並鑑定服用該產品能否如錄影帶所示效果?經函復稱:百內爾BN999、百內爾BN666產品含動物膠、礦泉水、大豆纖維、大豆蛋白、大豆澱粉及水等成分,係作一般食品管理。又稱食品主要係提供人體所需的營養,以維持身體正常運作,僅依賴食用案內百內爾產品,並無法達到如案內錄影帶中罹患糖尿病或糖尿病民眾症狀改善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衛署字第0八日0000000號函復並檢送相關文件附於該卷可稽。且被告所提出錄影帶,既非主管機關核准試驗之實況錄影,亦非經醫學界根據嚴謹學術程序所拍攝之紀錄,更何況影帶中所強調之結果,顯與被告主張百內爾不具療效,亦不相符,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被告癸○○認上開百內爾產品主要成分為大豆,並且以臺大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孫安迪在其著之「吃出免疫力」一書中曾表示,豆腐富含蛋白質,而糖份較少,且其原料「大豆」中含有「抑胰脢」,因此是糖尿病患者最好食品之一。又舉臺大醫學院生化研究所教授 呂鋒洲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九日所發表研究報告指:出大豆和乳酸菌、酵母菌共同培養發酵液,在低濃度時可以促使癌細胞凋亡,尤其對於乳癌細胞作用最明顯。雖然單吃大豆效果較小,但仍可證明「大豆好比高麗蔘」,由上可以證明,上開產品確有提高免疫力及相當療效云云。然按前述孫安迪教授研究偏重於大豆之營養價值,建議糖尿病患者食用,並非強調其療效。至於呂鋒洲教授所作研究報告,僅發現大豆發酵液,且有某種程度抑制乳癌細胞作用,與糖尿病治療並無關聯,且孫、呂一位教授研究論著但屬字術研究範疇,尚非治療糖尿病之正式療法,被告等竟予截取其中片斷,並誇大渲染具有療效,自屬刻意誤導消費者,被告該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癸○○經營崇賢公司所行銷之產品包裝盒上標示「天然氨基酸」、「核酸」、「微量礦物質鈣、鋅、硒」,經行政院衛生署認非產品使用之原料,產品標籤成分標示項不得標示該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一二三六八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案卷可憑,然經該案之承審法官命被告壬○○提出百內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為檢驗時,呈案之百內爾仍然在包裝盒上標示「天然氨基酸」、「核酸」、「微量礦物質鈣、鋅、硒」,足徵被告癸○○自始有以不實事項欺矇消者之意圖,雖口不說療效,但被告癸○○、壬○○二人以播放患者逐步復原之錄影帶及發行刊物為手段甚明,又其刊物上或錄影帶畫面上雖無「百內爾產品有治療或恢復糖尿病等病症之效果」之文字記載,惟渠提供刊物及播放錄影帶之手段,顯然在使消費者相信百內爾產品對於糖尿病等病症有治療或減輕症狀之功效,而將「食品」當「藥品」推銷,施用詐術於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信百內爾「食品」真可治療或減輕糖尿病等病之症狀,以一瓶近四千元之高價購買,被告癸○○、壬○○辯稱未施以詐術,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癸○○、壬○○因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歷審卷核閱屬實,被告癸○○、壬○○抗辯其無詐欺行為云云,顯非有理,原告主張被告癸○○、壬○○有共同詐欺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對原告甲○○○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癸○○、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癸○○為被告崇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有代表被告崇賢公司之權,其因推廣販賣崇賢公司百內爾產品之執行職務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甲○○○,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受詐欺而支出百內爾產品費用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一)原告甲○○○主張購買百內爾產品之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係其實際所支出之費用,本就未包括被告壬○○所稱墊為代付之六萬元部分,且該該六萬元非全係購買百內爾產品,尚包括壬○○另行推銷之丞燕產品,另原告甲○○○雖有領得獎金回饋,惟此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等語,被告癸○○、壬○○則辯稱:原告甲○○○以其本身及其庚○○、孫佩賢名義購貨總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其中六萬元為被告壬○○墊付,原告並未支出,實際購買產品支出費用為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又縱原告 孫李英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再扣除原告甲○○○因購買上述百內爾系列產品,領有回饋獎金一萬五千三百十四元,以原告丁○○名義領有回饋獎金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以原告庚○○名義領有回饋獎金五千一百三十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購買百內爾產品,實際支出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三張為證,被告壬○○、癸○○對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提出十三張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為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承認被告壬○○有代付六萬元,惟其意係指二十多萬元中之六萬元(並非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中之六萬元),其餘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為原告實際支付者,亦據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卷,與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全部購買百內爾產品二十多萬元,尚欠六萬元未付等語相符,尚堪採信。被告壬○○、癸○○辯稱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中之六萬元係由被告壬○○代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壬○○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癸○○雖提出商品訂購合約書影本為證,惟上開商品訂購合約書僅有被告崇賢公司內部之經手人員及被告壬○○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且有註記統一發票號碼者,僅有五張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號碼相符,其餘均不相符;再者,其上「付款方式欄」記載,或為「現金」或為「信用卡」,有被告癸○○提出之商品訂購合約書影本可稽,據此,尚無法證明原告購買百內爾產品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中之六萬元係由被告壬○○代付,則被告癸○○、壬○○辯稱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中之六萬元係由被告壬○○代付云云,即無足採。原告甲○○○主張其購買百內爾產品實際支出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張為證,核屬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民法債編(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而本件詐欺發生時間雖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亦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查本件原告甲○○○因購買百內爾系列產品,雖支出費用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惟同時受領有組織回饋獎金,則依上開說明,應自其支出費用中扣除,即原告甲○○○實際支出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應再扣除其因此受領之回饋獎金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其中原告甲○○○名義為一萬五千三百十四元,以原告丁○○名義為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以原告乙○○、戊○○、辛○○之被繼承人庚○○名義為回饋獎金五千一百三十元)。故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付百內爾產品費用於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癸○○、壬○○被訴犯罪事實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渠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壬○○對原告甲○○○誆稱:百內爾能活化細胞再生能力,達到人體自我修補,並囑漸減以至停止原服用之醫院藥品,三個月內就能治癒糖尿病,而不必再截斷右肢等語,致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而購買百內爾產品供孫旭九服用,支出費用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癸○○、壬○○之犯罪事實,僅止於渠二人有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甲○○○受騙購買百內爾產品,而不及訴外人孫旭九之死亡是否由被告所造成,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孫旭九之死亡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支出之郭婦產科醫院醫療費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奇美醫院醫療費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喪葬費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甲○○○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十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己○○、丁○○、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每人各三十萬元,原告乙○○、戊○○、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人各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癸○○、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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