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訴外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從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北路三四二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前開路口時,適有原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中山北路三四二巷從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車禍,致丙○○受有左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七二三一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一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二)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⑴原告即被害人因此次車禍送醫院,接受手術並陸續門診,醫療費用已支出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此部份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並有收據足憑。
⑵預估須再開刀一次:二萬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護理用品:二千五百四十元。
⑵看護費用:共二十一萬六千元。
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受有傷害,由於手術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細心照料,請 陳玉珠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五日為看護工作共九十天,一天一千八百元,計為十六萬二千元。另一個月由家人照顧,並以一天一千八百元計算,計需五萬四千元,合計共二十一萬六千元。
⑶交通費用:一萬二千四百元。
事故發生時,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治,計一千二百元;後來陸續回診及復健等交通費計一萬一千二百元,合計共一萬二千四百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共十二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在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為二萬元,惟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但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半年不能工作,故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十二萬元(20000×6=120000)。
⑸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傷後為調養身體,購買中藥食材等療養原告身體,計支出四千九百八十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工作之餘亦操持家務,卻因本次車禍,造成兩足踝骨折及右側脛骨併腓骨骨折,術後踝關節欒縮併小腿及大腿肌肉萎縮之傷害,造成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累及配偶及子女,家庭頓然失序。原告精神上、肉體上相當痛苦,損害實屬重大,被告迄今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爰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健保給付扣除,與事實不符,原告醫藥費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2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診斷證明書寫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入院,於四月二十二日手術以鋼釘固定:::,鋼釘預定一年後拔除,惟原告尚未開刀拔除鋼釘,故預估開刀費用為二萬元,此部份業據鈞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確屬必要醫療行為無誤。
3被告又抗辯原告之傷勢是否須請看護工照料九十天,又日薪一千八百元顯較一般行情為高,又回家後三個月內,仍以一天一千八百元計算看護費用,於法無據。
⑴惟查,原告遭被告撞得右脛、腓骨與左脛骨骨折(即兩腳骨折),當然須人照顧,請看護照顧之費用詳起訴狀所附之收據。
⑵又原告返家後由家人照顧,仍可比照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詳 曾隆興 所著現代
損害賠償法論第一七八頁「現今學說及判例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認為一天二千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一天僅請求一千八百元,尚在標準之下,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可參。
4關於過失比例部分:
⑴本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告訴人(即原告)::
:左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誤。按告訴人從警、偵、鑑定委員會、鈞院審理中,均表明係直行要回大灣,非左轉,而萬姓員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事庭作證已稱其所畫﹁之符號不是表示告訴人行車方向,告訴人係直行要往大灣。故覆議意見認原告要左轉有誤。
⑵按依現場圖觀之,肇事地點在十字路口,原告係跟著前車直行,已先到叉路中
心,被告行至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發現原告機車已行至叉路口,因要踩煞車而誤踩油門致大力衝撞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噴至離路口二九‧三公尺處,此有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內可參,且亦據訴外人 王福明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事發當時被告確實曾向員警表示伊是誤踩油門,而被告在警訊筆錄中亦自承伊時速有五十公里以上,參以鈞院向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函查之結果,該公司亦表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種,其氣囊引爆條件設定是以車前保險桿正面中央三十度角內,車速四十八公里以上,不踩煞車直接碰撞堅固不移動之硬體牆,才可啟動氣囊感應器引爆氣囊,足認被告駕駛確有過失至明。
⑶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甲○○行經狹路,無號
誌肇事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刑事判決亦認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
「:::因當時我未注意左方有來車,要直行經過時,突然發現煞車不及而撞上的:::」,且依被告於肇事現場,留有六點六公尺之煞車痕跡,且二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前座之安全氣囊均啟動暴開,足見兩車撞擊時衝力甚巨,被告顯未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其他車輛通行。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行駛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雖植有樹木,惟與同路二六四巷交岔路口相距約一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其車前視線顯未完全受遮蔽,此亦經刑事判決所是認,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顯不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工作之餘亦操持家務,卻因本次車禍,造成兩足踝骨折及右側脛骨併腓骨骨折,術後踝關節欒縮併小腿及大腿肌肉萎縮之傷害,造成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累及配偶及子女,家庭頓然失序。原告精神上、肉體上相當痛苦,損害實屬重大,被告迄今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爰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並未過高。
(四)被告父親不檢討其兒駕車行為不當,至交岔路口還踩油門,致將原告人車撞離甚遠,反一再辯稱是因為原告過失,車速過快又未讓伊先行,才會被撞的那麼遠,而拒絕賠償,實屬不該。至被告現雖為學生,但並不是沒有工作,不能以其沒錢為由,作為拒絕賠償之藉口,而且就算其沒錢,即使向他人告貸都應該把錢借出來賠給人家,而不是僅僅一句沒錢,就要推卸責任,這並不是負責任的態度。原告並沒有一定要向被告要到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只要兩造能夠和談達成共識,原告也希望能儘早將事情處理掉,但從事情發生後到民事事件審理終結前,被告從未對其過失行為表示任何歉意,也未探視原告,僅一再爭執是原告的過失才會導致事故的發生,對自己的過失行為及應負的責任完全避而不提,亦不願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原告迄未領到保險給付。原告雖與被告車輛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請求協談,但保險公司人員則表示看法院怎麼判,他們會酌情處理。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暨醫療費用收據廿三紙、護理用品明細表一份暨收據三紙、藥品及中藥收據四紙、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在職證明書、 霍夫曼 係數表、現場圖、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論節本、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請假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件、交通費收據七紙、薪資條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因車禍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但亦應以其為必要之費用者始得作為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起訴狀中所列各項請求中:
1醫療費用中之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部分似並未扣除健保及勞保給付。按損害賠償制度之本質,原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使被害人獲得利益;故被害人就醫療費用部分既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之規定,參加勞、健保並獲得填補,非可再次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否則不啻承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而額外獲致相當於勞、健保給付金額之不當得利,顯與「損害不是中彩票」之法諺有背,因此醫療費用中已由勞健保給付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2原告以預估開刀費用作為請求項目,卻未能證明其確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必須進行之醫療行為,且未有實際支出,請求為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害人因傷住院須人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固可視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惟仍
屬必要之支出始可請求。今以原告之傷勢是否須請看護工照料九十天已非無疑,且其僱用看護之日薪為每日一千八百元,顯較一般合理行情為高,原告捨較低之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較高之支出,此損害之擴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為宜。
⑵原告另主張出院返家居住,一個月內由家人照顧,仍以一天一千八百元計算看
護費用計需五萬四千元,亦於法無據。按原告返家後,是否仍需職業護士隨身看護,尚有待客觀判斷,即若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間無償看護係親情表現,依無支出即無損害法理,此項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自陳在可成公司任職作業員,每月薪資兩萬元,惟並未提出薪資結構表或其他證明文件,難謂有據。
⑷原告主張受傷後為調養身體,購買中藥食材等費用,復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醫療上所必要者,應予剔除。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認為:「丙○○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無標線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其最大過失責任乃在己方,而非被告,其因騎車過失所生損害自不宜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責任比例分攤之。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或因本件車禍,身體健康遭受損傷,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惟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責任較重,且被告為剛進社會之年輕人,現為半工半讀,白天在超商工作,晚上就讀遠東技術學院夜間部,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至二萬元間,資力較薄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非適當,是仍請鈞院斟酌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而予酌減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原告駕駛機車不當撞上被告車輛左前側,依物體運動之量能原理,原告被彈摔在其車行方向之前方,符合物體運動之原理。道路交通規則第一0二條明文規定車輛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足見告訴人(應為原告之誤)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當停未停,該讓未讓,且車速過快,又未煞車(現場圖無煞車痕),始撞上被告汽車左前側。
(五)原告所行駛之中山北路三四二巷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在肇事路口處有香蕉樹擋住被告行車視線,致被告無法先看到原告,所以才會因為為閃避原告之車輛,而將車輛駛進路旁之田地內;訴外人王福明係事後才到現場,並非事發當時就在現場,其證言不可採;另訴訟代理人認為:⑴肇事地點是在永明街與中山北路三四二巷交岔口,不是中山北路二六四巷及中山北路三四二巷交岔口,中山北路二六四巷及中山北路三四二巷是平行巷,不可能有交岔路,刑事判決有誤;⑵汽車安全氣囊是因為撞到田地裡才啟動爆開,不是因為撞到原告就啟動爆開,刑事判決認為是被告車速過快撞到原告以致安全氣囊啟動暴開顯然不實,這點可以向汽車公司問清楚;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在被告,除對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之收據沒意見外,餘對於奇美醫院的回函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單據並不想看,這是原告家的事,與被告沒有關係,在沒有弄清楚事情真相前,也不會叫保險公司賠償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行照、現場圖及照片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送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含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之治療及復原情況為何?依其所受傷勢,是否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能否判斷須休養多少時日始能自理日常生活而無須他人看護協助?該傷勢是否會造成原告身體上何種後遺症之傷害而影響其日後之日常生活(如不能久站)及外觀?鋼釘拔除手術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費用能否預估?依目前市場行情,看護費用如何計算?等事項;並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東西向路段名稱係永大路、永明路或為中山北路二六四巷,並繪圖說明該二條道路與肇事地點之位置為何;並向福特公司函查被告駕駛車輛上所配置之安全氣囊係受何種程度之外力撞擊下始會啟動,如該車輛與左側方向之機車於十字路口發生撞擊後,現有留有六點六公尺長之煞車痕跡,車輛車頭並衝入道路右側田地,該車輛駕駛座及右側副座之安全氣囊均啟動,能否判斷該安全氣囊啟動係因兩車撞擊或因該車衝入道路右側田地所致。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訴外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從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北路三四二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前開路口時,適有原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中山北路三四二巷從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七二三一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一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增加日常生活上醫療護理食補費用共五萬四千八百零三元、看護費用二十一萬六千元、交通費用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支出、減少薪資收入十二萬元,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在上開時間與原告發生車禍不為爭執,但本件車禍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認為:「丙○○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無標線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其最大過失責任乃在己方,而非被告,其因騎車過失撞到被告車輛左前側所生之損害,自不宜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責任比例分攤之。且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是因為為閃避原告而衝入田裡,以致啟動安全氣囊,不是因為撞到原告機車的緣故,又肇事地點是永明路與中山北路三四二巷交岔口,不是中山北路三四二巷與中山北路二六四巷交岔口,此部分刑事判決認定有誤。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醫療費用中已由勞健保給付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原告以預估開刀費用作為請求項目,卻未能證明其確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必須進行之醫療行為,且未有實際支出,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之傷勢是否須請看護工照料九十天不無疑問,且其僱用看護之日薪為每日一千八百元,顯較一般合理行情為高,原告捨較低之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較高之支出,此損害之擴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為宜。又原告返家後,是否仍需職業護士隨身看護,尚有待客觀判斷,即若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間無償看護係親情表現,依無支出即無損害法理,此項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提出薪資結構表或其他證明文件,不能以其自陳在可成公司任職作業員,每月薪資兩萬元,就要要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所購買食用的中藥食材,並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醫療上所必要者,亦應予剔除。被告現為半工半讀,白天在超商工作,晚上就讀遠東技術學院夜間部,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至二萬元間,資力較薄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非適當,請求斟酌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而予酌減原告之請求等語,以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訴外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一份及診斷證明書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至被告辯稱刑事判決對本件車禍地點東西向道路名稱之記載及安全氣囊啟動暴開之認定有誤乙節,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之結果,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東西向道路為一產業道路,並無路名,應係中山北路二六四巷「一六五弄之延伸道路」,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南縣永警交字第二五五一七號函覆在卷可稽,且參之該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南縣永警交字第二三六三0號函所附之事故現場與永大路及永明街附近道路地圖,被告行車方向自永康市○○路轉入巷道後,該巷道名稱初始雖為永明街,但在與中山北路二六四巷交岔路口處,該路口以東係記載為一六五弄,以西則記載為一七四弄,而衡諸常情,該巷道名稱在該肇事地點處若仍屬永明街之範圍,當無在同一道路上又同時存在一七四弄及一六五弄之理,是被告自永大路轉入永明街後,該道路後段已非稱永明街,而應屬中山北路二六四巷一七四弄及一六五弄之延伸,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肇事地點東西向道路仍稱永明街,是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與中山北路二六四巷一六五弄之延伸道路交岔口處,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禍亦係因原告所行駛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之車道在肇事路口處植有香蕉樹擋住伊視線所致,惟該香蕉樹與同路二六四巷交岔路口相距約一自用小客車身車距離,其車前視線應未完全受遮蔽,且佐以被告在警訊中亦自陳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伊有讓中山北路三四二巷車道上之一台車(即原告前方車輛)先過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有因香蕉樹擋住視線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況駕駛人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既疏未注意,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進,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自不能以上開抗辯,作為阻卻責任之事由。再者,參之本院向福特公司函詢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種,其氣囊引爆條件設定是以車前保險桿正面中央三十度角內,車速四十八公里以上,不踩煞車直接碰撞堅固不移動之硬體牆,才可啟動氣囊感應器引爆氣囊,至於車禍結果,必須視引擎下托樑受撞後之潰縮量情況,才可判斷是否可能引爆氣囊,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福六(顧服)字第一一0三號函可稽;是被告於肇事現場,留有六點六公尺之煞車痕跡,且二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前座之安全氣囊均啟動暴開,不論氣囊啟動原因係因二車撞擊或因被告車輛撞進田裡所致,均足見兩車撞擊時衝力甚巨,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顯。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十九紙、光復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二紙、 薛明佳 骨科診所收據二紙為證;查被告對於奇美醫院之醫療收據並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四紙收據,經核其項目或為掛號或為藥品及材料費用,均屬醫療行為所必須支出,且上開金額均為原告自負之費用,並未包含健保給付在內,亦據本院審認無訛,是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又原告日後進行鋼釘拔除手術,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其費用健保申報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病患自付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此業據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在卷,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奇醫字第三二四三號函附病情摘要表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預先支付鋼釘拔除手術費用在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護理用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護理用品費用二千五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由於手術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乃僱請訴外人陳玉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月二十五日止為看護工作共九十天,一天一千八百元,計為十六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被告雖對原告之傷勢是否須請看護工照料九十天,及其僱用看護之日薪為每日一千八百元,顯較一般合理行情為高等事項提出質疑,惟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車禍住院,於四月廿二日實施手術以鋼釘固定,同年五月一日出院,其傷勢至少須休養三個月,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既係左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衡情可謂不輕,其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事務,事屬當然,參之原告為一中年已婚婦女,其待斷骨癒合自須相當時日,則其主張須他人看護照顧三個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屬相當;又目前僱請護士看護之費用為每小時一百元,一天二班制廿四小時計二千四百元等情,亦據奇美醫院以前開函文函覆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捨較低之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較高之支出,此損害之擴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為宜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出院返家後,除前開看護外,再由家人照顧一個月,請求被告給付以一天一千八百元計算共計五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在返家後是否仍需職業護士隨身看護尚有待客觀判斷,即若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間無償看護係親情表現,依無支出即無損害法理,此項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經查,目前我國學說及判例通說固均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半年,並非六個月內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須他人照料,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須他人看護照顧六個月,是原告主張其須再由家人照料第四個月而欲請求被告比照僱用護士看護行情給付五萬四千元看護費之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四)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由奇美醫院之救護車將之送醫救治,計支出一千二百元,後來陸續回診及復健等支出交通費計一萬一千二百元,合計共一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救護車出勤記錄表一紙及收據七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五)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在可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二萬元,因本件事故致半年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十二萬元(20000×6=120000)乙節,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而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向公司請假在家休養,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為憑,並有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憑條記載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請公傷假二百四十小時可參,然可成公司業已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發放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原為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等項目共五百九十四元後,為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可證,是原告雖請假在家休養,然公司既已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之薪資,則原告猶稱其受有前開主張之薪資損失,顯難採信,是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為調養身體,購買中藥食材等療養原告身體,計支出四千九百八十元乙節,雖提出收據為憑,然參之原告所購買之物品,均係自己所購,並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醫療上所必要者,是此部份請求尚難予以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左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術後現右大腿小腿肌肉輕微萎縮無力,不良於行,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有原告提出九十年八月八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兩造並無財產,而原告已婚並育有子女、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餘元至二萬元間,被告為遠東技術學院夜間部學生、白天在超商任職,半工半讀,每月收入為一萬餘元至二萬元間,此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表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此部份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准許者,合計為六十萬五千七百零八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標線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右轉車先行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原告從警偵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表明事故發生當時其係直行要回大灣,非左轉,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 萬正德 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所畫﹁之符號不是表示原告行車方向,是指機車被撞倒地點,其並無要研判原告行駛方向之意思,原告筆錄中所陳述的行進方向是直行要往大灣等語,業據本院調卷審認屬實,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認為:「丙○○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無標線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自非可採。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前開法文規定停車讓被告先行,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囑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之結果,該會認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狹路未減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九0車鑑字第0六0號函附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判斷應堪認定。故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三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