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許,甲○○、戊○○二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山水冰水站」前,因不滿丁○○睨視,雙方生口角,甲○○、戊○○二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磚塊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側顳部及胸挫傷等傷害。丁○○被毆後心有不甘,隨即糾同乙○○等共約五至八名不詳姓名之人返抵現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及鐵條等,共同毆打甲○○、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左下背瘀傷及右頰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側外胸壁、右下腰部、背部、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右膝蓋、右小腿、頭部之枕骨部、右頂骨與顳等處有數部挫傷、右肘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擦挫傷及腹部肝臟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毆打被告甲○○、戊○○二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甲○○、戊○○、乙○○三人則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戊○○二人俱辯稱:伊二人先前與丁○○發生口角後,丁○○即去找乙○○等人來毆打他們,伊等並未打丁○○,丁○○所受的傷,不知怎麼來的,可能是他與別人打架所致,或可能為伊二人正當防衛所造成之當然結果,況倘伊二人先毆打丁○○,不可能猶待在現場等著被報復之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未參與打架,伊當時是去買飲料,適見甲○○、戊○○二人毆打丁○○,僅是上前去勸架而已,並未毆打甲○○、戊○○二人,可能他二人氣伊未幫助他倆,所以誣指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戊○○與被告乙○○、丁○○之犯行,均據雙方相互指訴在卷,就各自所受之前揭傷害,並均有各該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已有所據。
(二)就被告甲○○、戊○○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之部分,經告訴人丁○○所舉目擊證人 楊靖雪 結證稱:「我在那裡賣飲料,丁○○來買飲料,甲○○與『黑人』﹙指被告戊○○﹚二人喝醉酒,就拿磚頭打丁○○,丁○○當時已先在該處,柯、鍾二人不滿丁○○看他,就持磚頭打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丁○○之指訴相符,堪予採信。茲設若告訴人丁○○於離去現場後,他處遭人毆打,則其諒無置真兇於不顧,反誣攀被告甲○○、戊○○二人之理,且亦殆無如被告甲○○、戊○○所堅指之丁○○隨即糾同被告乙○○等數人返回現場痛毆渠二人之可能,在在可徵告訴人丁○○所指,並非虛妄,事證明確。至被告甲○○、戊○○其餘所辯,俱無足為渠等有利之採認,無礙渠等犯行之認定。
(三)就被告乙○○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戊○○之部分,訊據告訴人甲○○、戊○○二人所舉目擊證人丙○○,其概以未看清楚案發當事人及經過云云搪塞,惟據告訴人甲○○所提錄音帶,內容為告訴人甲○○就其與戊○○遭圍毆一事,探詢證人丙○○行兇者何人之對話,證人丙○○確曾對告訴人甲○○稱:「(你不是裡面都認識嗎?)我就祇知道『 采仔 ﹙音﹚』及『 探哥 ﹙音﹚』二人而已,因為『探哥』帶五、六個.....」、「(裡面你沒再找看看有無認識的?)他們都站定定的,我看嘸啊,我是看你跟『黑人』、『探哥』在那邊講話.....」、「(你看到人認得出來嗎?)認不出來.....。」等語,經本院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可佐。訊據證人丙○○肯認上開對話內容,並陳述其所稱「采仔」即指被告丁○○,所稱「探哥」即指被告乙○○無誤,足見證人丙○○所謂看不清楚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畏事之詞,其不欲牽扯入本件糾紛之心態,可見一斑,是其上開對話言及被告乙○○參與行兇之部分,自非陷構,堪予採信。其次,被告丁○○雖陳稱僅其一人毆打告訴人甲○○、戊○○云云,惟查丁○○堅指其遭甲○○、戊○○毆打成傷,係處於屈居下風之被害人地位,於相同之條件下,以其清瘦之體格,何能一人獨立還擊,反造成甲○○、戊○○二人前揭遍及全身各部位之傷害?實不合情理,顯係迴護被告乙○○及其餘共犯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楊靖雪於本件衝突中,就其所見情況,可區隔為丁○○被毆及丁○○毆人前後二部分,前者可佐證補強告訴人丁○○之指訴,業如前述,惟就後者,其證稱:祇見丁○○一人拿磚塊反擊甲○○、戊○○,乙○○在勸架,丁○○及乙○○他們的朋友有騎機車經過,停下來圍觀云云,核與被告丁○○所陳以木棒為行兇工具者歧異,復與告訴人甲○○、戊○○二人須經多人共同圍毆,始足造成全身上下多處傷害之跡證相違,顯有瑕疵,難予採信。被告乙○○乃受被告丁○○邀集,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戊○○二人就傷害丁○○之犯行;被告丁○○、乙○○二人與其餘五至八名不詳姓名之人(按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少年),就傷害甲○○、戊○○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戊○○、丁○○、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該受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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