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壬○○、丙○○、乙○○、己○○、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台、錄音機伍台、錄音帶拾卷、計算機玖台、六合彩簽單壹箱、倍數表壹卷、帳冊壹本均沒收。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台、錄音機伍台、錄音帶拾卷、計算機玖台、六合彩簽單壹箱、倍數表壹卷、帳冊壹本均沒收。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台、錄音機伍台、錄音帶拾卷、計算機玖台、六合彩簽單壹箱、倍數表壹卷、帳冊壹本均沒收。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台、錄音機伍台、錄音帶拾卷、計算機玖台、六合彩簽單壹箱、倍數表壹卷、帳冊壹本均沒收。己○○、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台、錄音機伍台、錄音帶拾卷、計算機玖台、六合彩簽單壹箱、倍數表壹卷、帳冊壹本均沒收。
辛○○、戊○○、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丁○○,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壬○○、丙○○均曾因賭博案件,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六月確定。丁○○所處徒刑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所處徒刑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丙○○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三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至二萬六千元不等代價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壬○○、己○○、庚○○、丙○○、乙○○等五人擔任接受賭客簽賭及核對簽賭牌支數目、帳目等工作,共同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賭者每簽選一支號碼須繳六十六元至八十元不等之簽注金,並以每星期二、四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簽注之賭資即歸甲○○取得。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十台、錄音機五台、錄音帶十卷、計算機九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倍數表一卷、帳冊一本、現金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元。
三、辛○○、戊○○、丁○○三人分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辛○○於九十年六月間,戊○○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丁○○自九十年六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三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連續與甲○○等人以前開「六合彩」賭博規則賭博財物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簽單三張。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壬○○、丙○○、乙○○、己○○、庚○○、辛○○、戊○○及丁○○等人坦承不諱,且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傳真機十台、錄音機五台、錄音帶十卷、計算機九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倍數表一卷、帳冊一本及現金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元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甲○○、壬○○、丙○○、乙○○、己○○、庚○○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辛○○、戊○○、丁○○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人未能斟酌被告甲○○、己○○、庚○○、壬○○等五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已長達七個月,丙○○參與經營亦有二個月、乙○○知情後已參加二期(警訊筆錄第二頁),均有賴賭博為業之意思,且渠等每月營業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經營規模甚大等事實(警訊筆錄第三頁),而認上開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實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壬○○、丙○○、乙○○、己○○、庚○○等六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甲○○等六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項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辛○○、戊○○、丁○○等三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丙○○二人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壬○○所處徒刑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丙○○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亦應分別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為僱用人、壬○○、丙○○、乙○○、己○○、庚○○等為受僱人、渠等賭博之規模、金額、犯罪期間之長短、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均尚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壬○○、乙○○、己○○、庚○○等六人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戊○○、丁○○三人所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之傳真機十台、錄音機五台、錄音帶十卷、計算機九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倍數表一卷、帳冊一本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簽單三張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被告戊○○簽賭所用,均應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現金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元為查獲之賭資而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扣案金額中之三十萬元,據被告戊○○供稱:係伊標會所得,且經證人黃皇盛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另二萬五千元,則據被告庚○○供稱:係伊旅遊之費用,皆無積極證據可證戊○○及庚○○所有之前開款項為其等賭博所得或供為賭博所用之財物。況戊○○所有之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係戊○○於警方搜索時由現場三樓丟往一樓時為警發覺所扣得;庚○○所有之二萬五千元,則係自庚○○之皮包內取出,此有警製搜索報告一份附卷可佐,故亦非置放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扣案之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元自不宜認係賭資或被告賭博所得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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