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明知「進德」之男子所持有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及改造子彈二顆,為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在屏東市○○路舊游泳池旁予以保管收受,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屏東市○○里○○街○巷○○號之住處。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至位於屏東市○○路○○○號「臺灣巨蛋超商」打電動玩具,因其向該超商店員 王瑋斌 借款遭拒,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瑋斌出示上開槍彈,示意對王瑋斌不利, 王偉斌 乃聯絡該超商店長 蔡曉雲 前來,甲○○於王瑋斌騎機車外出購買早餐時,尾隨在後並加以攔截,接續對王瑋斌恫稱:你明天會上班,我們還遇得到等語,使王瑋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王瑋斌生命之安全。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復持上開裝有子彈二顆之手槍,至位於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中日超商」打電動玩具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進德」之託寄藏槍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持槍彈至位於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中日超商」打電動玩具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槍是朋友「進德」寄放的,我一直放在家裡,沒有拿出去過,亦未恐嚇台灣巨蛋超商店員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向被害人王瑋斌借款未果後,露出槍彈示意對被害人王瑋斌不利,又趁被害人王瑋斌外出買早餐時尾隨在後,並出言恐嚇被害人王瑋斌等情,已據被害人王偉斌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蔡曉雲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合,又被告當時若未露出槍彈,則被害人王偉斌豈會知道其持有改造手槍,因此被害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CLO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送驗未經擊發過之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7.5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試射),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八五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被告甲○○於深夜至被害人任職之超商出示上開槍彈,復尾隨被害人並出言恐嚇,其行為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其行為自屬恐嚇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評價,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於被害人王瑋斌外出買早餐時尾隨在後,並予以攔截出言恐嚇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其在店中露出槍彈恐嚇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二罪間,為同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寄藏或持有,並持槍彈出入商家,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擊發,已如前述,另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玩具槍金屬彈殼七顆及手提袋一個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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