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電影光碟片「變身國王」貳片、「千驚萬險」貳片、「巔峰極限」貳片、「臥虎藏龍」壹片、帳冊、光碟目錄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變身國王」、「千驚萬險」、「巔峰極限」、「臥虎藏龍」等電影光碟片一批均為非法重製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納公司)及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等電影視聽著作之盜版物品,竟與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上旬某日止,由綽號小胖之男子於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販賣廣告,每片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並留下電洽「阿宏」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顧客訂購之聯絡方法,而由甲○○提供其所有局號00三一二九之七號、帳號0二八七三九之一之郵局帳號,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向客戶收取貨款,且負責至郵局寄送盜版光碟至客戶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先後販售上述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電影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前後共賣出約一、二十片左右。嗣因上開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發現該綽號「小胖」之男子所刊登之販賣盜版電影光碟片廣告後,即透過前述訂購方式,取得甲○○之郵局匯款帳號、匯出地點、匯款人等資料後,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市○○路○號處搜索,並扣得盜版光碟片八十片(包括上述侵害前開公司之光碟片共七片)及「小胖」所有供販賣光碟片所用之帳冊、光碟目錄各一本。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哥倫比亞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為警逮捕歸案,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跳蚤市場雜誌上販賣電影光碟片廣告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將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及其個人名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盜版光碟片八十片(其中侵害前揭美商公司之電影光碟片共七片)、帳冊、光碟目錄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再者,依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之記載,其寄件人為「甲○○」,詳細住址為屏市○○路○號,足見被告確有寄送盜版光碟之行為,而該局號為00三一二九之七號、帳號為0二八七三九之一之郵局帳號,確為被告所有之帳號,亦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0000000─00一號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同販賣盜版電影光碟之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其所販賣者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電影光碟,猶意圖營利而交付,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其與「小胖」者為共犯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且傷及國家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電影光碟片「變身國王」二片、「千驚萬險」二片、「巔峰極限」二片、「臥虎藏龍」一片、帳冊、光碟目錄,為共犯「小胖」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餘盜版光碟七十三片,因該部分未據告訴,爰不諭知沒收。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鄉○○○路永興夜市場內,以自助式方式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侵害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音樂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零七片,以及「麻雀變公主」、「102真狗」、「天翻地覆」、「人工智慧」、「貓狗大戰」、「決戰猩球」、「侏儸紀公園3」等盜版電影光碟七十六片,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然本院核其犯罪動機、手法與本件有所不同,時間相距半年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高雄大寮夜市剛好碰到我朋友「阿Q」,他叫我幫他顧,我就幫他顧攤子,我之前並未與「阿Q」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難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犯有本案之同時,即對前開移送併案部分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移送併案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加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