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逸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逸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逸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8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7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3日;㈡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共3罪)、5月、
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㈣各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某時,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前居處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同日(11日)下午5時35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為警詢問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逸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