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美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美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96年12月
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95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聶美萍將其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6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4日發布通緝,於99年10月5日經警緝獲到案,於99年10月6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4日彰檢良偵收緝字第1276號通緝書、同署99年10月6日彰檢良偵收銷字第1321號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經通緝並撤銷通緝,依首揭規定暨說明,核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284號被告聶美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24號居高雄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美萍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某辦公大樓內,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美惠 ,佯稱張美惠抽中香港迪士尼六環彩獎金新台幣(下同)147萬元,惟須先匯款至上揭聶美萍帳戶內始得領獎,致張美惠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8日14時23分許,以「 張淑美 」名義將56萬元匯入聶美萍上揭帳戶內。嗣張美惠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美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蒐集其帳戶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皆不熟悉,竟輕易將攸關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聶美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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