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上訴人 潘逸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潘逸樺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略稱:伊自始坦承不諱,且於事發後即自白並表示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卻以伊意志薄弱為量刑基礎,顯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有違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科刑理由,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第一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應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持與第二審上訴相同之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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