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智鵬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1870號、84年度易字第3697號、84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8年6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年6月,於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月又17日,上開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日因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9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9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8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蔡智鵬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先於99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已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次於99年9月29日20時4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又於99年10月30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99年9月29日20時45分許、99年10月30日12時40分許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400)(警一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990400)(警一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429)(警二卷第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990429)(警二卷第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非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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