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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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逸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告潘逸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且於事發後即自白並表示接受裁判,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判決卻以被告意志薄弱為量刑基礎,顯與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有違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尿液檢體可證,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亦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就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徒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空泛稱原審以被告意志薄弱作為量刑基礎,與刑法第57規定不符云云,惟被告意志薄弱屬為被告之品行之一,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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