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良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嘉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方嘉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有任何紛爭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強制之手段,持扣案之鋼刀、修眉刀各1支,對告訴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到庭均表示渠等已決定結婚,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鋼刀、修眉刀各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被告自告訴人住處取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319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190號被告方嘉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52巷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良曾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方嘉良與 王淑齡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王淑齡欲與方嘉良分手,方嘉良心有未甘,遂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酒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慕義巷5號即王淑齡住處,進入後遭王淑齡責罵,2人發生爭吵,方嘉良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客廳處取得鋼刀1把抵住王淑齡之胸前,扯拉王淑齡之頭髮,強將王淑齡自客廳拉進入房間內,並將王淑齡壓倒在地,王淑齡大喊「救命」,方嘉良將手伸入王淑齡之嘴巴內挖其喉嚨防止王淑齡叫喊,造成王淑齡受有下頷瘀傷、擦傷、下唇黏膜裂傷之傷害;再將短褲摀住王淑齡之嘴巴後,按住王淑齡之頸部,另持王淑齡放置在房間內之修眉刀1支抵放在王淑齡之頸部位置,而剝奪王淑齡之行動自由;適王淑齡之舅舅 趙廣德 因住在王淑齡之隔壁,其回來時發現方嘉良之機車擺放在王淑齡之住處前,趙廣德進入察看時撞見上情,旋即向前制止,將塞在王淑齡口中之布塊取出,並將方嘉良所持之修眉刀搶下丟到客廳,趁機將方嘉良推開,並將王淑齡扶起,王淑齡隨即跑出外面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將方嘉良制服,並扣得鋼刀、修眉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方嘉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被告有持刀並拉扯告訴人王淑齡之│││中之供述│頭髮,將告訴人王淑齡強行拉入房││││間內,將其壓倒在地,以短褲塞入││││告訴人王淑齡嘴巴內,防止其喊叫││││,並持修眉刀抵在告訴人王淑齡之││││頸部,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2│告訴人王淑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趙廣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1、被告方嘉良有以布塊塞入告訴│││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人王淑齡之嘴巴內,並持修眉││││刀抵住告訴人王淑齡之頸部之││││事實。││││2、證人趙廣德制止被告方嘉良時││││,並未遭被告方嘉良反抗,被││││告方嘉良事後有自戕之舉動。│├──┼──────────────┼───────────────┤│4│1、告訴人王淑齡提出之診斷證│告訴人王淑齡遭被告方嘉良以持刀│││明書1紙│之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2、照片10張│。│││3、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方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訊據被告方嘉良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具狀辯稱:因酒後遭告訴人王淑齡責罵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行為,惟並無殺害告訴人王淑齡之意等語。本件被告方嘉良固有持刀並強拉告訴人王淑齡進入房間,將短褲布塊塞入告訴人王淑齡嘴巴內,以防止其喊叫求救等行為,惟告訴人王淑齡並未受有任何刀傷,告訴人王淑齡所受之下頷瘀傷、擦傷、下唇黏膜裂傷,係被告方嘉良將手伸入告訴人王淑齡之嘴巴內挖其喉嚨防止其叫喊所致,告訴人王淑齡另受有左手掌擦傷、挫傷,應係雙方拉扯爭執時所導致,是被告方嘉良雖有持刀,顯無殺害告訴人王淑齡之主觀犯意,否則,自雙方爭吵時起至證人趙廣德撞見時止,時間並非短暫,告訴人王淑齡豈有未受有任何刀傷之理?且告訴人王淑齡於本署偵查中亦稱被告方嘉良應無將其殺害之意等語,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是告訴人王淑齡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方嘉良主觀上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所造成,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王淑齡於偵查中就其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其告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罪嫌間,係同一行為所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彩霞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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