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蔡美智 被告 蘇正義 上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原告監護之兩子學業完成止,並陳報兩子中年幼者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兩子均有機會就讀至博士學位等語(見原告99年2月15日聲明狀),足見原告所主張權利存續之期間超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0,000元(70,000元×12個月×10年=8,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