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凃正強
被   告  林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租賃原告所有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作為慶富實業社營利使用,自民國99年起至102
年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103年租金12,
000元,合計共108,000元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非慶富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僅為該社借名登記名義人,
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藍茂盛 ,被告未曾向原告約定租賃系爭
房屋。而系爭房屋為 凃妃燕 、藍茂盛所使用,被告並未使用
,原告於95年間搬至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凃妃燕、藍茂盛同住
近10年,期間未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同意訴外
人凃妃燕、藍茂盛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672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
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4
日審理時自承:對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00元當時是與訴
外人藍茂盛約定,本件以林秀蓉作為被告係因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是列載被告姓名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
重要條件,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金達成合致時,方有成立
租賃契約可能,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約定租金對象為訴外人
藍茂盛而非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租賃契約成立之重要條
件即租金無意思合致,難謂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既
非租賃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以被告為給付
租金請求對象,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
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10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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