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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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 王萬金 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總價確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抵押借款,並無提供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給該分行,且貸款也不需要提供買賣契約書。又該所謂變造之「二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新證據,其上之金額字跡,亦非伊所書寫云云,認不可採信,雖已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系爭房地,告訴人王萬金以九千九百五十萬元賣予上訴人,卻信託登記在王萬金之子( 王森本 、 王森泉 )及女婿( 莊憲宗 )名下,而後持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辦理高於買賣總價款之抵押借款。另據上訴人指證人 黃宏彥 在第一審法院另案證稱:王萬金家人有拿買賣契約書請教高額貸款事宜等情(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本件抵押借款過程,在客觀上已有足以令人合理懷疑的蹊蹺存在。且依原判決認定本件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提之影本),與告訴人王萬金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王萬金所提之影本)及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上訴人所提之影本),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提之影本上所蓋數十枚印文之位置,與王萬金及上訴人所提之影本上所蓋印文位置並不相同,而該等契約本文中之手寫文字,運筆方式雖然相似,但字跡並不一致,又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提之影本中之「繳收款紀錄」為直式,而王萬金及上訴人所提之影本中之「繳收款紀錄」為橫式,另見證人 許清連 在上開三種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均有許清連之簽名,簽名之運筆方式固然相似,雖可認係許清連之手筆,但字跡並非完全一致。綜上形式上觀察,上開三種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似係個別簽名蓋章,手寫部分亦似係個別填寫,亦即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提之影本,是否以上訴人所提之影本變造而來,不無疑問。尤以⑴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提之影本上收款人王森泉之簽名為直式,且在簽名之下分別蓋章或捺指印,但王萬金及上訴人所提之影本上王森泉之收款簽名則為橫式,兩者明顯不同。⑵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提之影本中之「繳收款紀錄」,經見證人許清連簽註:「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甲方支付合庫匯票壹仟壹佰萬元正,價款肆佰零柒萬參仟零柒拾伍元。暫留尾款壹佰萬元正如收款次數肆之記載」,並簽名於其后,此項簽註更是王萬金及上訴人所提之影本上所無,原判決理由內,以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提之影本與上訴人所提之影本「其上之所有印文及手寫之字跡、位置,『均無一不相符』,更足徵本件總價二億二千萬元之字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以其持有之真正契約書原件影本,加以變造後影印而來」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與卷證資料,似不盡相符,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非全然無據。究竟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提之影本,是否由上訴人所提之影本(或正本)所變造而來或係另行製作,允宜由專門機關鑑定,且系爭不動產買賣為何信託登記在告訴人之子及女婿名下,告訴人就本件抵押借款是否事先知情,介入之情形如何,有無其他共犯,以及在向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所提之影本中之「繳收款紀錄」上王萬金之子王森泉之五枚簽名,指印、印文,暨見證人許清連之簽名是否真正,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因關係上訴人辯解是否可信之判斷,或另有其他隱情存在,揆之首揭說明,遽行論斷,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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