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第14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5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89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夜間
8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66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其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而悉上情;又其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祖母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樂街口緝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6日A00000000號、98年2月1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