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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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宜璉
被   告  薛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
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兩造所服務之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樓,竊取原告所有置
放於原告專用置物櫃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花用。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
337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30日有罪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害及
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取置放於原告專用置物櫃之包包內現
金10,000元供己花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刑
事案卷查明無誤。從而,原告所陳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
2項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
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
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12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明知10,000元之財
物屬原告所有,仍決意趁機竊取,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產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本件被告
侵害者為金錢,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時,當以返
還金錢之方式為之,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甚明。則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可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
000元之財產損害,且自本件損害發生之日即100年1月28
日時起應加給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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