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黄怡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00
0元(工資9萬8,180元+資遣費8萬1,000元+勞健保費
2,820元=18萬2,000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惟其中
請求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
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暫免裁判
費500元=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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