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忠陽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
相 對 人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等
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
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
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
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1紙為證,又聲請人
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因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請求資遣費及提撥短少之勞保退休金,
依上說明,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
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