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蔡政哲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瑞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毋省略)暨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有醫藥費及交通費,應
提出收據並依日期製作明細,收據並依日期順序排列,如請求看
護費或工作損失,請提出無法自理生活有雇請看護需要及休養多
少時日不能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請假扣薪證明【
包括全勤及薪資】),並附繕本(含全部證據),同時依訴之聲
明記載之金額,依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可扣除新台幣壹仟元
免徵之部分),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就請求之內容及金額為記載,
明細及證據亦未提出,且未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