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謝温進旺 即 謝温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啟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被告迄99年3月10日,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萬7,84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7,844
元,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佐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6、17至24、25至51、52頁),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萬7,8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