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廖啟邦
被   告  劉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瑞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
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被告迄93年3月22日,尚
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80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0萬7,957元,自93
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6、17至24、25、26、27、28至29頁),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2萬4,8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登報費用150=1,480)。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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