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林品棠 ( 陳盈嫻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滕 (陳盈嫻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林孟承
代理人
被 告 葉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91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盈嫻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品棠、林昱滕、林孟承(下合稱林孟承等三人),業經其
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291年度店簡
字第1291號卷,下稱新店簡卷第24、26頁),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雲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3日、4月21
日、22日、24日、30日、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5萬、5萬、10萬、3萬、6萬元,經被
告償還部分債務後,尚積欠23萬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3月1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有手機簡訊紀錄、存褶明細等
件可證(見新店簡卷第5、6至7頁),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2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