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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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金昌號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為該商號相關帳冊、會計憑證之製作義務人。甲○○明知乙○○及丙○○父子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止,雖分別受僱於甲○○,然其中乙○○僅領取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丙○○僅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代價工作二日、共領取三千元薪資,竟分別於其所職務上所掌管並制作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上,記載乙○○、丙○○各於八十五年度向其支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行使,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丙○○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嗣經乙○○及丙○○於八十七年間收受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補稅通知後始知受害。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六頁),且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度僅曾向上訴人甲○○領取三千元之薪資一節,已經告訴人乙○○、丙○○先後分別於偵查(見八十八年俱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三頁)陳述明確,而上訴人甲○○於原審亦承認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度僅曾向其領取約十萬元之薪資,確未達五十萬元之額,但卻無法提出告訴人丙○○向其領取薪資之憑據,是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稱告訴人丙○○曾向其領取十萬元薪資一節,即亦難採信;次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度向被告領取不止五十萬元之薪資一節,除經上訴人甲○○一再陳明外,並有上訴人甲○○所提出由告訴人乙○○各簽收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十萬元之簽收單各一紙,且經原審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查詢結果,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甲○○確曾簽發多紙支票予告訴人乙○○兌現收受(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此有卷附經告訴人乙○○背書之支票影本九張可稽,而告訴人乙○○對於上述簽收單及背書均於原審當庭確認為其所為無誤,總計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自上訴人甲○○處共領取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之薪資,上訴人甲○○僅向稅捐機關陳報告訴人乙○○向其領取五十萬元薪資,顯然足使稅捐機關短少對告訴人乙○○之稅收;此外並有載明告訴人二人等於八十五年間各向上訴人甲○○領取五十萬元薪資,卷附上訴人甲○○所制作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可稽,足見上訴人甲○○確有於上述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即會計憑證),並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虛列其支出予告訴人丙○○薪資之營業成本,復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所定之會計憑證。核上訴人甲○○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並為逃漏稅捐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之行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上訴人甲○○以一個向稅捐機關行使前述文書之行為,犯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又上訴人甲○○所犯上述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與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偽造告訴人等各向其取五十萬元薪資之不實工資表,因認被告甲○○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查:上訴人甲○○自偵查中起即未曾供述有製作工資表一事,且偵查中亦未曾查扣該工資表,是即乏證據足以認該工資表確實存在,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難逕行認定,惟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甲○○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逃漏稅捐、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其確曾給付告訴人乙○○七十七萬餘元以上之薪資,其本身實際逃漏之稅款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偶觸刑章,且已與被害人丙○○、乙○○和解,已替被害人補繳稅額,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上訴人甲○○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其期間為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