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丁○○、 陳秀美張春花 (後二人已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在台東縣延平鄉上里部落往初鹿之產業道路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番刀各一把,竊取乙○○所有之箭竹筍(約重二‧五公斤)(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丁○○於竊得上述箭竹筍後返家途中,因機車上載有箭竹筍,為在上述產業道路旁,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甲○○、戊○○、 胡信德 發現有異,即表明彼等為警員身分,喝令其下車接受臨檢盤查,丁○○竟不加理會而繼續駕車往前行,之後見員警甲○○追及,即將機車推倒,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拔取其所有腰間之配刀,作勢要砍殺向其迫近之員警甲○○,甲○○見情勢不對,就向前閃跑,丁○○仍持刀向前追擊約一、二十公尺後,見追趕不及,竟將翻刀向甲○○背後丟擲,幸未擲中,甲○○始倖免於難。此時在旁之同分局紅葉派出所巡佐戊○○準備上前逮捕丁○○,丁○○竟承續上述殺人之故意,拾起番刀刺擊戊○○的腹部不中,戊○○並因此倒地,丁○○仍持刀朝戊○○的下檔砍去,戊○○被迫開槍射擊丁○○之左大腿,並將其逮捕,始倖免罹難,並當場扣得番刀一把。
本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當天因天雨路滑,機車煞
不住,才未停車,他並無逃走的意思。另外伊拿刀向警察丟擲、揮砍,都祇是在嚇嚇警察,並無殺害他們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遇執勤員警表明身分攔檢,被告未停車而繼續前行,之後並持刀追擊準備將他逮捕的警員甲○○,因追趕不上,就將番刀朝甲○○背後丟擲,隨後又拾起番刀,朝員警戊○○的腹部刺擊等情節,已據戊○○、甲○○指訴明確,並經共同被告陳秀美、張春花及當日一同執行勤務之員警胡信德、 田政福 證述屬實,並有番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現場圖附於卷內佐證。而被告持銳利之番刀朝人背後丟擲,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若因此射中員警而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相當明確;另腹部為人體之要害,持刀刺及,足生死亡結果,被告對此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伊之舉動祇是嚇唬警察云云,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被訴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其先後二次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其殺人未遂,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扣案之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