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號
上訴人臺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莊智欽 、徐
騰誠一同於臺東市○○○路○○號「 醉娘 小吃部」飲酒時,與當時已有醉意之 謝俊麟 發生言語衝突,嗣莊智欽、 徐騰誠 結帳轉往隔壁(七二號)「醉漢小吃部」吃羊肉爐時,乙○○即基於傷害謝俊麟之犯意,獨自在「醉漢小吃部」門口等候,俟謝俊麟走出店門後,即尾隨謝俊麟進入漢陽北路八六巷二六弄,隨即以拳頭毆打當時已經因酒醉而站立不穩之謝俊麟頭、臉部,並以腳踩踏謝俊麟腹部,適謝俊麟之父母丁○○及甲○○聽到謝俊麟叫聲,出聲制止(謝俊麟係住在附近之中華路二段二三八巷四九號),始行罷手,並協助丁○○將謝俊麟送回家中,嗣謝俊麟經送醫後,因小腸(空腸)穿孔出血一千五百西西,再因飲酒過多,加重其出血性休克狀態,併發心肺衰竭死亡,延至是日上午六時死亡。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致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謝俊麟不可能無緣無故對被告稱:「三
分鐘就要給你死」這句話;㈡原審證人莊智欽及徐騰誠事實上是與被告共同殺人之共犯,渠等之證詞不能採信;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毆打被害人謝俊麟之過程與常情不符;㈣被告並非僅踢打被害人二、三下而已,且被害人之母聽到被害人慘叫聲後,先行下樓見到被告下猛踢被害人,經制止不聽,仍繼續猛踢被害人,俟被害人之父丁○○趕到現場後,被告始倉皇逃跑,惟經被害人之父丁○○抓回,丁○○並抓住被告衣領,命其將被害人抱回加害人家中客廳,被告並非主動停止踢打被害人,更非主動救人;㈤被告被丁○○抓住時,曾經表示伊係被莊智欽唆使;㈥依被害人所駕駛汽車車門打開及打左方向燈之情狀研判,被害人應係被人拖下車後,被追打致死;㈦被告確係蓄意殺人云云。
查,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係因生前酒後被毆又被踢
腹部導致小腸(空腸)穿孔出血一千五百西西(腹內出血本身不致引起死亡結果),再因另有病或飲酒過多,加重其出血性休克狀態,併發心肺衰竭死亡,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正面),足見被害人腹部所受重創雖不足以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惟確係導致其「出血性休克併發心肺衰竭」之原因,被告以腳踩踏被害人腹部之行為,與被告之死亡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惟揮拳或腳踢之行為,在一般徒手鬥毆事件上極為常見,而個人對拳腳加身之承受能力,與個人體質之強弱及當時健康狀況有關,且因鬥毆之雙方,均係處於動態中,拳腳加身之力道,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精確掌握,原審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原則,認被告毆打被害人時不具殺人之犯意,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尚嫌無據。
另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之前係被害人先向被告稱:「三分鐘之內要給你死」
並指示二名友人欲叫被告到店外,被告始與被害人友人一起走出店門口;㈡係被害人先行踢打被告,被告才揮拳還手,被告因重心不穩,在搖愰中踩到被害人腹部週邊;㈢被害人父親丁○○到達現場後,被告即向丁○○道歉,丁○○對被害人整天惹事生非,甚表不滿,乃揮拳毆打被害人頭部,並腳踢被害人腰腹部,致被害人倒地,丁○○且口稱「乾脆去死一死算了」,不聽被告之制止,再用腳踹被害人腹部六次以上,經被告自動將被害人抱回被害人家中客廳坐下,丁○○竟又再度揮拳毆打被害人頭部及用腳重踹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事實上是被其父丁○○毆打致死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中稱:「 謝某 就對我說『三分鐘要給我死』...我便回應謝某
『沒關係,我在外面等你』我便在醉娘卡拉OK旁門前等謝某...謝某一個人走出醉娘卡拉OK...謝某一人往...巷子走,我則跟過去,他可能因為酒醉走路顛倒似的,撞到漢陽北路二三八巷六號之牆壁後,我馬上跟進用右腳勾其腳,謝某倒地,我再用拳頭毆打其臉、頭部約三下,再拖其雙腳至中華路二段二三八巷六一號前,再用腳踢其身體二下後,謝某之父、母親便到場,就罵謝某『那麼沒有幹頭,乾脆死去』,其父有作勢要打謝某,因太暗看不清楚,那時我便向其父稱先叫救護車。這之前...其父在謝某臉上打了幾下,之後,救護車就到...」、「我在毆打謝某時,謝某有還手,但沒打到我」(見警訊卷第二頁正反面);於偵查初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嗣後又於偵查中稱:「...我用踩的,我一共踩(謝俊麟)二下肚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行),足見被告係酒後挾怨主動對被害人施以拳腳報復,所辯係係行使正當防衛一節,顯然不足採信。又即使被告所指被告父親丁○○曾經掌摑被害人數下屬實(丁○○堅決否認其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衡諸父子天性,丁○○親眼見到自己子女遭被害人拳打腳踢倒地,即使心中對謝俊麟在外惹事生非再有不滿,動手掌摑被害人臉部亦有一定之分際,亦非造成被害人腹部大量內出血之重創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好改稱丁○○曾經對被害人腹部多次施予重擊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不符,於情理亦有違背,顯然係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足堪認定。
又被告係獨自一人動手毆打被害人,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理由欄㈣㈤㈥
),首先到達現場目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甲○○(即被害人之母)於警訊中亦稱,伊僅看見被告一人毆打被害人(見警訊卷第七頁正面),嗣後到場之丁○○雖於警訊中稱「當時我看到兒子謝俊麟躺在地上時,看到兇嫌踢他,我便大叫為何要打我兒子時,看到一群人從巷中跑出,因巷中太暗,不知有幾人毆打我兒子」惟並未見到有他人參與圍毆,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其見到莊智欽等二人自現場逃走云云,與其前揭警局初訊中之供述不同,已難認可採,況即使丁○○當時所見屬實,亦僅能認為當時尚有他人在場聞見,亦不得以推測之詞遽認該他人與被告間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醉娘小吃部」之老闆娘(李娘子)及服務生( 楊逸詩林汶慧 )已經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見二六一三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第五一至五三頁、六○至六一頁、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七頁),渠等所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實施之犯罪尚有其他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證人莊智欽及徐騰誠係被告之共犯,且聲稱被告曾經承認伊係證人莊智欽所唆使(被告已經否認),再聲請傳訊彼等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調查,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共犯,且不具殺人之犯意,以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對被害人家屬又未為絲毫之補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亦屬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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