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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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金昌號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為該商號相關帳冊、會計憑證之製作義務人,明知 賴來丁賴忠義 父子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止,雖曾分別受僱於上訴人,然賴來丁僅領取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元,賴忠義僅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代價計工作二日、共領取三千元薪資;竟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上,記載賴來丁、賴忠義各於八十五年度向上訴人支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行使,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賴忠義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賴忠義。 嗣賴來丁 及賴忠義收受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補稅通知後始知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薪資支出為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觀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故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名。原判決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原始憑證,以上訴人有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乃論以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但究竟逃漏稅捐若干?未於判決事實欄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說明,顯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自有未合。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金昌號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卻未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即以一犯罪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詐術逃漏稅捐,除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個向稅捐機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行為,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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