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納稅義務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金昌號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為該商號相關帳冊等業務上文書之製作義務人。甲○○明知乙○○及丙○○父子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止,雖分別受僱於甲○○,然其中乙○○僅領取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丙○○僅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代價工作二日、共領取三千元薪資,竟分別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等文書上,記載乙○○、丙○○各於八十五年度向其支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行使,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匿報所得額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丙○○部分)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經乙○○及丙○○於八十七年間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補稅通知後始知受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度僅向被告甲○○領取三千元之薪資一節,已經告訴人乙○○、丙○○先後分別於偵查(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陳述明確,而被告甲○○於原審時亦承認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度僅曾向其領取約十萬元之薪資,確未達五十萬元之額,然卻無法提出告訴人丙○○向其領取薪資之憑據,是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稱告訴人丙○○曾向其領取十萬元薪資一節,自難採信。且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度向被告領取不止五十萬元之薪資一節,除經被告甲○○一再陳明外,並有被告甲○○所提出由告訴人乙○○各簽收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十萬元之簽收單各一紙,且經原審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查詢結果,於八十五年間被告甲○○確曾簽發多紙支票予告訴人乙○○兌現收受(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此有卷附經告訴人乙○○背書之支票影本九張可稽,而告訴人乙○○對於上述簽收單及背書均於原審當庭確認為其所為無誤,總計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自上訴人甲○○處共領取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之薪資,被告甲○○僅向稅捐機關陳報告訴人乙○○向其領取五十萬元薪資,顯然足使稅捐機關短少對告訴人乙○○之稅收;此外,並有載明告訴人二人等於八十五年間各向被告甲○○領取五十萬元薪資,卷附被告甲○○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等文書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虛列其支出予告訴人丙○○薪資之營業成本,復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又被告甲○○所經營之金昌號企業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告訴人乙○○、丙○○等二人薪資各五十萬元,經核定被告匿報所得額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以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本人等情,已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查明確,有該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九二00一六四二五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第十九頁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金昌號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為該商號相關帳冊等業務上文書之製作義務人,其竟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等業務上之文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於其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偽造告訴人等各向其取五十萬元薪資之不實工資表,因認被告甲○○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嫌云云。經查:被告甲○○自偵查中起即未曾供述有製作工資表一事,且偵查中亦未曾查扣該工資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工資表確實存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難逕行認定,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份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以薪資支出為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觀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故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名。原判決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原始憑證,被告有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乃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刑,尚有未洽。(二)被告究竟逃漏多少稅捐?原審未於判決事實欄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說明,顯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自有未洽。(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金昌號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之商業負責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卻未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除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外,在方法上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以一個向稅捐機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之行為,而犯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罪及詐術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逃漏稅捐、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其確曾給付告訴人乙○○七十七萬餘元以上之薪資,其本身實際逃漏之稅款金額為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亦已繳納完畢,且與被害人丙○○、乙○○和解,已替被害人補繳稅額,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