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蔡建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禾靖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靖公司)之經理,其明知禾靖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公司代表人乙○○授權,擅自以其保管之支票存根向華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信銀行)領取第一八八五五一號至第一八八六○○號空白支票乙本及第一六八○二四號、第一六八○二五號空白支票二張,而將上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七年間盜蓋禾靖公司及乙○○之印章,而偽造華信銀行第一八八五五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第一六八○二四號面額十三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元)支票各一紙,嗣因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到期,被告丙○○無力償付,便通知乙○○匯款入該支票帳戶,惟該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第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據,且禾靖公司已於八十六年間停業,該公司已無於八十七年間使用上開支票之必要等事實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支票存根向華信銀行領取空白支票本,並蓋用禾靖公司及乙○○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領取支票及簽發支票均係經由乙○○授權,因公司於停業前均係由伊負責處理,而公司停業後,仍繼續由其營運,乙○○曾有意將公司董事長一職變更由被告擔任,後因尚未完成必要手續而暫停辦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
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若無此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
(一)禾靖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停業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後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停業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止,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己字第一0九五二九號及八八建三乙字第一四三九五七號函可按(見警卷第九、十頁),均堪信為真甲,此僅足徵該公司停業,並不足以推斷該停業期間無任何業務待處理。
(二)上開支票號碼第一八八五五一號至第一八八六○○號之空白支票乙本,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上開停業期間)前往華信銀行所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告訴人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公司大、小章通常由伊保管,公司財務由被告丙○○負責,而公司之空白支票通常係由被告丙○○去領取,只有一、二次是伊去領取,公司作業上通常由被告丙○○開好票後,再由伊蓋章,惟因那段期間伊經常出國,而公司甲處於結束營業階段,故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丙○○,請其處理一些對廠商之應付帳款,被告丙○○在口頭上有向伊報告,支票不夠用有去領新支票,伊有授權被告丙○○去領新支票,而因為公司結束營業時,房東催促搬家,結果有一包打包的東西不見了,又找不到被告,所以才將遺失的所有支票均掛失;公司停業後,被告丙○○有提起公司復業後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提議,而公司停業後被告仍以公司名義處理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被告丙○○已將印章交還給伊,並稱已大致上處理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三十七、三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尤稱其在原審之供述,為甲確可信,且謂其有另家公司業務待其處理,禾靖公司部分,則委由被告處理,印章亦交由被告辦理,其在國內期間亦同,故入出境資料雖載八十七年未出國,但此時段仍委由被告處理該公司業務。被告簽發支票,有第一六八○二四號面額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及告訴人申報空白票據掛失止付之申報書可按(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九頁),此空白票據掛失止付,核與上揭供述各情相符,應堪採信。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 謝汶東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與禾靖公司有三十萬元蝦子的交易,被告丙○○有給付二十萬元之現金及面額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以現金十萬元換回前開支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於禾靖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停業前,即因告訴人經常出國,而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公司之業務,並於公司停業後,仍與客戶間有生意上之來往,並為繼續處理一些對廠商之應付帳款,而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業務大致處理完畢,始將公司大、小章交還告訴人,故可認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公司名義處理公司業務。
(四)參以若被告茍欲非法使用禾靖公司之支票,被告當可輕而易舉地將已領之五十紙空白支票均任意使用,豈有僅簽發公訴人所指之二紙支票,且在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上背書,並將公司大、小章交還告訴人之理。是以被告於禾靖公司停業前後以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處理公司業務,並領取、保管及使用公司之支票,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與刑法上偽造之概念有別,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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