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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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一之二十七號甲○○住處前,因甲○○住處施工之車輛阻擋丙○○之通行,丙○○竟教唆 陳永發 進入甲○○之屋內將甲○○喚出後,丙○○即高呼「打給他死」,陳永發、 陳有財陳振充 等人聞言,即分持板模用木條、木棍毆打甲○○,乙○○則另持農業用割刀之利刃往甲○○之頭部猛砍,因甲○○閃避始僅傷及甲○○之右下眼臉(陳永發、陳有財、陳振充、乙○○等人均另案判決確定),致甲○○受有右下眼臉撕裂傷、右胸瘀傷、左膝、右膝、左手腕瘀傷等傷後,甲○○因傷重倒地,詎丙○○仍不願罷手,猶唆使陳永發、陳有財、陳振充、乙○○等人將甲○○拖至馬路中央,欲讓過往車輛輾壓,嗣因鄉民聞訊前往圍觀,丙○○等人始予罷手,甲○○後因右下眼臉撕裂傷致右眼角膜水腫、前房出血合併外眼部瘀傷,無法矯正,失去視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及證人 吳進堂潘榮順溫永隆 之證言及甲○○之驗傷診斷書與病歷影本,復經醫師溫永隆證述在卷,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右揭被訴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聽說甲○○與陳永發打架,伊去到現場,他們已打完;且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六三號、第七九六號傷害案件,甲○○並未將伊列為被告,苟伊若真有唆使陳永發等人行兇或唆使陳永發等人將甲○○拖至馬路中央欲讓過往之車輛輾壓情事,甲○○焉有於上開案件歷經警訊、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未稱伊有涉案之理;又於案發後二年餘,即八十五年四月間,甲○○以該傷害案件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 陳碧仁 、陳有財、陳永發及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仍未主張伊有涉案情事;另證人吳進堂係甲○○僱用之工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甲○○與陳永發發生衝突時,亦因受甲○○唆使持刀助勢,預備殺人,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被駁回確定,其於本案始突附和甲○○之說,供稱伊當時亦有在場云云,應係基彼此僱傭關係,及因與伊之子即乙○○為預備殺人糾紛被判處罪刑之仇怨,而事後互相勾串之詞,自難輕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甲○○受有右下眼臉撕裂傷、右胸瘀傷、左膝、
右膝、左手腕瘀傷、右眼角膜水腫、前房出血合併外眼瘀傷傷害一節,係因陳永發於上開時間駕車途經雲林縣水林村西井五一之一號甲○○住宅前道路,因其時甲○○僱用怪手在拆房屋,擋住通路,致陳永發不得通行,要甲○○出來理論,並動手毆打甲○○,陳永發之堂兄弟即本案被告丙○○之子乙○○、陳振充、陳有財三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見狀,即與陳永發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長柄之割草刀與其餘之人共同揮砍、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甲○○被毆後,忿而要所僱工人吳進堂入內持鳳梨刀出來輸贏(即準備殺陳永發等人),其本人亦持大卡車鑰匙,準備開車撞陳永發等人,經警將吳進堂所持鳳梨刀取下並取走甲○○之鑰匙而作罷,嗣陳永發、乙○○、陳有財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而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甲○○則因預備殺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九六號起訴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觀甲○○及吳進堂於上開案自警訊時起,歷經偵、審,至判決確定,始終未指訴被告丙○○有在場教唆傷害或殺人之犯行,渠二人於事隔已近二年趁「掃黑」之機,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反過去供述,改口指控被告當時亦有在場且有教唆殺人之行為;渠等二人前後供詞迥異,且違反常情,誠難令人遽信。
㈡又在事隔多年後,甲○○之眼睛因病變失明,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陳碧仁、
乙○○、陳有財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未將被告丙○○列為共同被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揆諸常情,以甲○○受傷之程度,及陳永發係丙○○之大哥之子,陳有財、陳振充、乙○○均係丙○○之子,甲○○俱已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自無獨漏被告丙○○一人而不對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益見甲○○並未見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有在其住處前教唆陳永發等人對其傷害或殺人之犯行。
㈢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醫師溫永隆亦僅證明甲○○之視力衰退到只剩有光感,患有糖
尿病之人本身較易造成視網膜病變及血管硬化,造成視力減退或出血而引發視力突然下降,如受外力之撞擊,容易比常人造成更高之病變或出血之傾向等情。核係就甲○○之病情做分析,並非目擊丙○○當時是否在場為教唆傷害或殺人犯行,自無從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再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潘榮順亦僅證稱其前往現場處理時,丙○○有
在現場等語,然依其證言並未能證明丙○○有教唆傷害或殺人之犯行。而證人陳永發、陳有財及 許宏吉 等人在原審一致供證被告於雙方衝突時,並未在場亦無教唆伊等殺人或傷害情事。且案發當時在甲○○住處對面擺檳榔攤之目擊證人 陳錦雀 ,先後在原審及本院證稱衝突發生時丙○○不在場,警察來了以後丙○○才回來等語。是亦不能以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潘榮順證述被告有在現場與甲○○對罵之情節,即加推斷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係雙方打完架後才趕抵現場,並無教唆乙○○等殺害被害
人或傷害之行為等語一節,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乙○○等人殺害被害人甲○○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依據卷內資料,B3號、B4號、B5號、B6號等證
人,分別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一之二十七號宅前,教唆或率領陳永發等多人對甲○○行兇;B7號證人且證稱,當時尚有多名工人在場目睹(B3號證人部分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B4號證人部分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B5號證人部分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B6號證人部分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B7號證人部分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前揭供述是否屬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有關,自應加以調查,方足以發現真實等語。經查:本院核對卷附「證人資料之對照表」結果,代號為B3號、B4號、B5號、B6號、B7號之證人,姓名分別為甲○○、丁○○、 陳志誠 、吳進堂、 陳善輝 。而證人甲○○、吳進堂之證言不足為採,已如前述。另證人丁○○在本院結稱:甲○○部分是聽說的,並未目睹經過情形,證人陳志誠是甲○○之子等語;該證人之傳聞證據,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證人陳志誠為甲○○之子,且其在前揭甲○○為被害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九六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案件中均未出庭作證,其於事隔多年後始為被告不利之證言,應係附和其父甲○○之言,自無足採。又本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善輝,其結稱:未目睹究係何人毆打甲○○,調查筆錄中所稱之工人,「 阿田 」是伊,「梧桐」是吳進堂,「 阿勇 」不知真實姓名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犯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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