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供銷部專員,丙○○則為該農會技工,二人平日經辦該農會自營肥料銷售業務及原台灣省政府糧食處花蓮管理處(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區糧食管理處,以下均簡稱為台灣省糧管處)委託該農會辦理肥料銷售、倉儲及收繳款項等業務,甲○○並經辦台灣省糧管處委託該農會辦理肥料貸放業務,二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⑴甲○○因女兒 李薏芬 罹患尿毒、心臟衰竭等重症,為補繳李薏芬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未繳納之全民健保費用及支付醫藥費、房屋貸款、互助會款、償還先前所積欠債務、信用卡帳單等各項日常支出,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所經辦公有財物現金款項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利用其辦理台灣省糧管處委託銷售之肥料業務之機會,連續將農民購買肥料時,其所開具之台灣省糧管處銷售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主辦人留存、第二聯:送管倉員據以發肥、第三聯:收款或辦妥貸放手續後交農戶存執)中第一聯予以匿報,將所收取肥料款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且為避免因現購收入減少,遭人查覺前開犯行,並自同年八月上旬起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以前辦理農民貸借肥料業務時,所留存已不需使用之已有農民蓋用印章、內容空白之肥料借據共九份,虛偽填上貸借肥料數量、價款,於貸借人欄偽簽與印文姓名相同之 黃光全周春妹黃松森黃彬康江阿來林秋妹陳石煥陳世昌 署押,並於連帶保證人欄偽填 羅秀花葉森源黃德閈李德明梁治明 署押後(其中 陳鎮東 肥料借據乙份並未簽名,僅有填寫肥料數量),偽裝成農民黃光全等人辦理八十七年二期肥料貸借,並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前後任出納人員 陳素霞賴秀琴 辦理貸借,以此掩飾其侵占犯行,而連續侵占農民購買肥料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得逞。⑵丙○○因沈迷電動玩具賭博欲償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
所經辦公有財物及該農會所有現金款項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利用其辦理肥料銷售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台灣省糧管處委託銷售之肥料及吉安鄉農會自營銷售之肥料款項,亦以匿報銷售單第一聯之方式,侵占應繳交台灣省糧管處之款項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自營肥料款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共計侵占七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入己。嗣經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查核時發現上情,丙○○乃將其匿報之銷售單共五百六十二件繳出,甲○○、丙○○並於案件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將侵占之前開款項全數繳交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二、案經甲○○、丙○○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稽核 黃碧英 、先後擔任出納人員之陳素霞、賴秀琴證述明確。並有台灣省政府糧食處委託鄉、鎮、市、區、地區農會辦理肥料銷售暨倉儲業務合約書乙份、貸放肥料差異表乙份、旬報差異表二十四張、丙○○提出之銷售單共計五百六十二件、稽核黃碧英所製作之甲○○、丙○○挪用肥料款乙案調查報告乙份、被告甲○○之女李薏芬之殘障手冊、病危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省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偽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之放款卡九紙(原判決誤繕為五紙)、互助會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公訴人誤將甲○○偽報之貸放肥料款項總額加計應繳交之利息百分之二點五後,認實際侵占之總額為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尚有誤會,應認被告甲○○實際侵占之款項為二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人或團體之職員處理是項公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係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之職員,於辦理台灣省糧管處委託花蓮縣吉安鄉農會銷售之肥料業務時,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即有該條例之適用,彼等因職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台灣省糧管處肥料銷售款,該銷售款自屬公有財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論結欄漏繕此法條,應予補充)。被告甲○○、丙○○前述各罪均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丙○○基於同一侵占財物之犯意,侵占應繳交台灣省糧管處之財物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之財物,犯罪之手段及侵占所持有財物之構成要件相同,僅因身分及侵占款項之性質不同而觸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及業務侵占罪,所犯二罪有連續犯關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甲○○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甲○○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於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查帳發覺二人犯行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將侵占之前開款項全數繳清,有卷附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花吉農供字第一七七三號函、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八紙、台灣省糧食局八十七年二期貸放稻作肥料收回聯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因女兒李薏芬罹患重病,為補繳李薏芬以往未繳納之全民健保費用及支付如事實欄所述之各種款項,而侵占平日業務上所經手之財物,然除其女兒醫藥費用以外,被告甲○○侵占公有財物用以支付之其他之各項花費部分,尚難認為有何急迫不得已,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附予敘明。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科紀錄,甲○○因為繳納如前述之各項費用而犯罪、丙○○因償還賭債而犯罪,二人侵占款項金額、侵占之手法、期間、次數,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二人褫奪公權四年;及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被告甲○○偽造之八十七年二期肥料借據九紙上偽造之農民黃光全、周春妹、黃松森、黃彬康、江阿來、林秋妹、陳石煥、陳世昌、羅秀花、葉森源、黃德閈、李德明、梁治明之署押沒收。並敘明被告甲○○偽造農民黃光全等人八十七年二期肥料借據九紙,業具被告向吉安鄉農會提出行使,該等文書已歸該農會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已將所得財物全數繳還,已毋庸再為追繳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辯護人辯以被告二人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云云,俱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