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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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 陳良元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計程車,搭載陳良元至基隆市○○路市立游泳池前,搭載欲向陳良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陳正仁 ,陳正仁本欲以新台幣三萬元向陳良元購買一公克海洛因,因陳良元手邊無海洛因,而先給與十
七.四公克之安非他命,隨後載陳正仁至同市○○路○○○號前之提款機提款,以支付購買安非他命之貨款,嗣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正仁身上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七.四公克,陳良元所有之安非他命九小包,電子秤一個,及在該車後車廂內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八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計程車搭載陳良元及陳正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之前不知陳良元要做什麼,直到陳正仁上車後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伊只是載客,不是幫助販賣云云。經查: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應以是否交付毒品為斷,若已交付毒品,雖尚未支付金錢,犯罪行為亦已終了,而為販賣既遂,縱事後有協助行為人收取金錢之行為,亦屬事後幫助;查陳良元將隨身攜帶欲販賣之安非他命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陳正仁,惟因陳正仁身上並無現金,上訴人遂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基隆市○○路○○○號前之提款機供陳正仁提款,則陳良元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於其將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正仁時即已終了,縱被告甲○○事後駕駛計程車至提款機供陳正仁提款之行為係幫助行為,亦屬事後幫助,依法尚無成立從犯之餘地。㈡次查,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我認為我只要拿到錢,他們做的事是他們的事,拿到錢後他們要換車也不會讓我知道,之後他們要到何處,當時陳良元身上也沒有錢。」(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駕車尋找提款機之原因,亦是基於欲取得車資,主觀上係為己之利益,尚難認是提供幫助行為之故意,而遽令被告負幫助罪責。㈢被告甲○○一再陳稱是在搭載陳良元後,因其與陳正仁於車上談論買賣毒品之事,始知悉陳良元欲販賣安非他命,可見被告尚非自始即明知陳良元欲販賣毒品,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自始或在陳良元上車之前即已明知陳良元欲販賣毒品,自不能以被告與陳良元係舊識而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被告事前必明知陳良元欲在其車上販賣毒品。㈣末查,刑事責任之成立,固以具備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為必要,然若欠缺期待可能性,亦難遽以刑事責任予以非難,查被告於陳正仁上車後,因陳正仁之與陳良元交談中提及「粗的」「細的」(按指安非他命、海洛因),此時方能確知彼等是要買賣毒品,然因彼等已坐其車上,衡情實無法期待被告不計後果當機立斷而扳下面孔趕彼等下車,故被告選擇將陳正仁載至提款機領款,待取得車資後儘速離開之作法,毋寧為大多數人所可能之消極反應,如謂被告應有立刻趕彼等下車或載至警察局報警之積極應變措施,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由構成犯罪。㈤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被告陳良元販賣毒品案刑事判決(判處陳良元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亦認司機甲○○為不知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
四、要之,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自始或在陳良元上車之前即已明知陳良元欲藉其車上販賣毒品,並曾徵得被告之同意,至被告於後來車行途中始知陳良元、陳正仁兩人要買賣毒品,已是騎虎難下,而無期待可能性要被告立刻趕彼等下車或載至警察局報警,自不能僅以被告仍繼續開車並載至提款機前供陳正仁提款,有所謂事後幫助之行為,而遽認被告係幫助販賣,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等說明,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否認有幫助之故意,尚非不可採信,原審未詳研求,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改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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