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告人 方奕閔 相對人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5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汽車送修期間預估交通費用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105年度店小字第144案件中(下稱前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所提車輛照片,可見相對人之白色車輛有車門白漆缺損剝落情形,即足證當時相對人確因開啟車門用力過猛,致其車門碰撞抗告人車輛之車身。而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後所另行起訴之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549號案件(下稱本件訴訟),除請求修復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外,另請求該車送修期間之預估交通費用2,500元,然原審均未予審酌即逕以同一事件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有未詳加審理及未審先判之疑。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析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提之前案訴訟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相對人車輛碰撞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1,000元,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仍以相同事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21,000元,及該車送修期間之預估交通費用2,500元。就抗告人請求修理費用部分,核先後二訴訟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而屬同一事件,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後訴訟即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就抗告人請求交通費用2,500元之部分,因前後二訴訟之
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此部分尚非在前案訴訟判決範圍內,自未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起訴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合法。從而,原審就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進行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關於交通費用部分之訴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慈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