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俞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俞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辱罵員警 林敬修 等2人」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僅林敬修提出告訴, 楊創 惟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欄第2至3行所載「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18至19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5272號卷第25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對警員林敬修、 楊創惟 等2人施暴,並出言侮辱警員林敬修、楊創惟等2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前後2次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妨害公務最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72號被告 曾俞淵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俞淵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歌聲歌坊卡拉OK前酒醉吵鬧後,經店家報警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林敬修、楊創惟到場處理,曾俞淵明知員警林敬修、楊創惟(下稱員警林敬修等2人)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推打林敬修等2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拍打其等所配掛、執行公務所使用之密錄攝影機,復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員警林敬修等2人。嗣經警當場逮捕,並遭壓制而進入警車後,曾俞淵竟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林敬修等2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穢語。
二、案經林敬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俞淵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敬修、 何淑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店門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等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至被告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後於警車內,再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