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周佳京 自訴代理人 蕭予馨 律師被告 薛文容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容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擔任行政院大門前廣場靜坐群眾驅離任務之指揮官,竟基於殺人、重傷害、強制、傷害等犯意,下令、指揮重裝警力及鎮暴水車以暴力方式驅離在場和平靜坐之原自訴人人 周榮宗 及其他民眾,致周榮宗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等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
278條第1項重傷、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嗣因周榮宗於104年3月21日死亡,由其女即自訴人周佳京聲請承受訴訟經裁定准許,爰就被告提起追加自訴。
二、按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
3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且如追加自訴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公訴程序中,若於已經起訴之案件中,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尚有未行告訴之被害人欲提起告訴並參與程序時,應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為之,不得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而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中起訴及審判程序之規定,除自訴代理人與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類同外,自訴人亦與公訴程序中告訴人之地位相似,是被害人若欲就同一案件表達訴追之意,亦不得就已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追加自訴。
三、經查,另案自訴人 邱育南 、 黃貴蘭 前以被告薛文容於103年
3月24日凌晨,擔任行政院大門前廣場上靜坐群眾驅離任務之指揮官,竟基於殺人、重傷害、強制、傷害等犯意,下令、指揮重裝警力及鎮暴水車以暴力方式驅離在場和平靜坐之群眾,致其等受有傷害為由,而於其等共同對另案被告江宜樺、 王卓鈞 、 黃昇勇 、 方仰寧 之自訴程序中(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對被告提起追加自訴(本院105年度自字第60號、第6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刑事追加自訴狀可稽。而該案追加自訴及本案追加自訴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其基本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以同一決策、指揮驅離行動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本案自訴人及邱育南、黃貴蘭等人之個人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而本件自訴人於同一案件繫屬後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且訴之追加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是依上所述,本件追加自訴與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自訴人得否於前案中另以被害人之身分表達意見,則屬另一問題,另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曾育祺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