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67公克,驗餘淨重0.7145公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17時45分自願採尿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明鴻前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距被告觀察、勒戒完畢已超過5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3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尿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之智職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167公克,驗餘淨重
0.714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於107年6月5日21時,在新北市中和區4號公園,以新臺幣1000元向綽號「永和小布」之人購買1克安非他命等語,然因相關資料並未完備,無法追查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0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17443號函1份在卷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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