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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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ICHIMAI(中文姓名:鄧氏之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THICHIMA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6號」更正為「9號」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DANGTHICHIM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徒手拉開被害人 游雅芳 背包拉鍊之方式,竊取該背包內行動電話1具,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詳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被告DANGTHICHIMAI(越南籍)
女57歲(民國50【西元1961】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THICHIMAI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以探親名義入境我國。詎DANGTHICHIMAI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7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仁愛市場內,趁人多擁擠之際,徒手拉開游雅芳之背包拉鍊,竊取游雅芳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三星)得手。嗣經員警當場發現後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THICHIMAI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雅芳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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