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 翁敏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輝豪 律師被告 孫繼先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1XX號7樓之4原告住處頂樓加蓋處(門牌號碼詳卷),先於屋外陽台花圃旁拾起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大型剪刀1支,持以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鐵欄杆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江詩丹頓牌手錶1支、LV牌包包2個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得手,就其中現金部分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賠償所竊得之現金80萬元部分無意見,逾此範圍伊並未竊取,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前揭手錶1支、包包2個及現金140萬元得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竊取其個人持有之現金40萬元部分,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礙難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14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原告、證人 林秉豐 、 李淑卿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請求於14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故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40萬元,以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