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呈與告訴人 陳嘉鋐 為同事,因雙方就工程報酬分配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同事 吳振賓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持角鐵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破皮、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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