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幀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信採。另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